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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世禎

聲請人
即原告
陶珍娥
相對人
即被告
楊世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徐靜萍(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於本院一一0年度基小調字第一一號給付借款事件中,為被告楊世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世柏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交付借據1紙,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聲請人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訴,相對人為本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被告。惟相對人於109年1月8日由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堪認為無行為能力者。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本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1號),惟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對此表示無意見,堪認相對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單身榮民,現因失智而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退輔會板橋榮民之家)祥和堂療養,其間並無眷屬或好友探訪,復觀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亦無眷屬資料,而徐靜萍為退輔會板橋榮民之家失智專區祥和堂堂主,且退輔會板橋榮民之家亦擬指派徐靜萍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10年2月18日板榮輔字第11000010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以選任徐靜萍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最能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利益,爰選任徐靜萍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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