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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梅淑徐世禎高偉文

上訴人
簡正彬
訴訟代理人
簡偉仁
被上訴人
徐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基小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繕費,上訴人不認同,依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僅右前門受損,且上訴人已對此提出答辯,被上訴人於第2次開庭時提供第2份汽車委修單,右前門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應為750元,再依據過失比例,上訴人賠償百分之50。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期間,2份委修單日期不同,經上訴人向車廠求證,車廠人員表示第2份委修單係照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且上訴人認單據上數字字跡非同一人所為,有假他人手之嫌。上訴人有保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上訴人應在2年內自行提出申請而未申請,因此上訴人的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再者,被上訴人之書狀,上訴人在開庭前1天收到繕本,且未附證物,上訴人來不及準備答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損害範圍暨賠償金額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及重申於原審之主張。上訴人固指依最高法院決議,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最高法院之決議,並非法令或司法院之解釋,原審見解縱與最高法院之決議不合,亦屬原審合法之職權行使。是本件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