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 原告
- 陳敬三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被告
-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萬4,149元,及其中196萬6,661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被告否認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於109年間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該判決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認定被告至110年3月15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96萬6,661元及利息91萬8,529元,並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14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及利息,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償還,而被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利息144萬5,054元,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規定,扣除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附表二編號73所示於106年10月25日前積欠之利息32萬8,794元及106年10月26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利息5,819元(計算式:1,966,661×18%×6÷365=5,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清償之利息為111萬441元(計算式:1,445,054-328,794-5,819=1,110,441),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7,102元,及其中196萬6,661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僅能請求106年10月25日以後,以本金196萬6,661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理由,被告已給付原告259萬5,982元,扣除原告所能請求上開利息約180萬元後,其餘抵充本金,僅積欠原告本金120萬元,原告計算金額有誤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109年間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經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認定被告至110年3月15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96萬6,661元及利息91萬8,529元,並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已於110年10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6萬6,661元、利息111萬441元,及其中196萬6,661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應認有拘束力,各該當事人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查被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03年5月17日清償,被告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惟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應支付利息,經被告清償本金200萬元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為由,於109年4月9日對原告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兩造就最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被告已清償借款金額為何,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為實質上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第4頁載明:「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利息係約定每月3萬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抵充之順序,則自100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即原告)交付借款起至110年3月15日上訴人清償提存日止,上訴人所還款項,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抵充後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還款明細所示,本金尚餘196萬6661元,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本金尚未經上訴人全數清償等語,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款業經其清償而不存在云云。委無足取。」參照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附表二所示,至110年3月15日為止,被告未償本金196萬6,661元、未償利息91萬8,529元,堪認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之理由已認定被告至110年3月15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96萬6,661元、利息91萬8,529元,並未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理由之拘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⒈依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96萬6,661元,而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103年5月17日清償,原告並於111年10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並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利息債權,超過111年10月31日5年前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被告僅得請求自111年10月31日起算前5年即106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而不得請求超過該日以前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96萬6,661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附表二欄位所示,兩造截至110年3月15日止之借款本金為196萬6,661元、利息為91萬8,529元,原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12萬2,022元(1966,661×18%×126÷365=122,202),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0萬4,324元【1,966,661×16%×(1+104/365)=404,324】,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起之利息,扣除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附表二欄位編號73所示106年10月25日為止之利息328,794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5,819元(1,966,661×18%×6÷365=5,819),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96萬6,661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111萬442元(918,529+122,202+404,324-328,794-5,819=1,110,442),合計307萬7,103元(1,966,661+1,110,442=3,077,103),原告僅請求307萬7,102元,係有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萬7,102元,及其中196萬6,661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