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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梅淑陳湘琳林淑鳳

抗告人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明褔
相對人
富士達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9月19日請求付款並為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付款,為此提出附表所示2張本票、台北正義郵局25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所示,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不過為不獲付款後之警告,並非提示本票之方式。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之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抗告人已於聲請狀具體表明於112年9月19日請求付款為催索,在相對人未主張未為提示前,抗告人本即無庸負舉證責任,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提出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28日 1,648,500 未記載 112年9月21日/年息6% 00000-00 2 109年11月5日 3,000,000 109年11月10日 112年9月21日 年息6% SRNo57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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