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吳聰獻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彥廷(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0號強制執行件准聲請人代辦繼承登記,因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內容,並抄錄、影印相關證物,以利進行代辦繼承登記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吳彥廷之債權人,為代吳彥廷辦理繼承吳楊阿龐所遺財產分割登記,而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固據提出本院112年7月6日基院康112司執勤字第12810號執行命令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吳聰煌向吳聰獻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即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聲請人雖已釋明其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吳彥廷之債權人,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然就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提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