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温佳萱
- 被告
-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哲
- 被告
- 廖德圳
- 被告
- 全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蕭玉雲
- 被告
- 全威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泰德
- 被告
- 唐志豪
陳淑妍
楊志清
張惠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其中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者,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甲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131,040元,甲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804,980元、甲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35,436元、甲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452,289元、甲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915,504元、乙六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9,930元、乙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5,192元、丙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4,795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2,889,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1,432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1,43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