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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紀宇牧
被告
池岐松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告
梁兆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就被告池岐松部分辯論終結,於民國115年7月8日就被告梁兆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池岐松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池岐松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池岐松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即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56地號、55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補正被告姓名為池岐松、汪騰雄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4號(下分稱系爭32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後,復再因汪騰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及就系爭3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而陸續追加及撤回被告,再因測量成果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梁兆辛應將基隆市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池岐松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兆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梁兆辛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被告池岐松為系爭3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梁兆辛應將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池岐松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池岐松部分:

⒈系爭34號房屋確為被告池岐松所有,然系爭34號房屋於興建時已獲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原告應容忍系爭34號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56地號土地,直至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所有之系爭556-1地號土地及被告池岐松所有之同段5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7-1地號土地),係於93年5月26日分別分割自系爭556、557地號土地,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亦可知系爭556、556-1、557、557-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和平一小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84地號土地)。系爭34號房屋係於58年1月14日、29日,分別經基隆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其上均已載明系爭34號房屋之坐落土地為系爭重測前84地號土地,足證當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蘇高撬應已同意系爭34號房屋得占有使用該土地,原告雖於113年1月10日始買受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仍應容忍系爭34號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56地號土地,直至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

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池岐松拆屋還地:

⑴系爭34號房屋於建興時雖越界占用和平段一小段84-15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4-15地號土地),惟系爭34號房屋已存於該處長達55年,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無不知系爭34號房屋已越界建築之理,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蘇高撬對系爭34號房屋越界而長期不提出異議,不僅未為任何反對,甚至被告池岐松之長輩池文壽於興建系爭34號房屋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原告明知此情,卻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自不得再於事後請求拆除系爭34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

⑵系爭34號房屋越界部分倘遽予拆除,將影響系爭34號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需花費鉅資補強始得避免危險,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有越界情事而仍予購買,基於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公益考量,應有容任該地長期繼存之現狀。況且被告池歧松及家人現均居住於系爭34號房屋內,且被告池歧松之母現已高齡且有失智狀況,不宜再為搬遷改變生活環境,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對被告池歧松所造成之危害損失,遠大於所能獲得之利益,且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則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公共利益情等,應認被告池歧松得免除拆除義務,始較為公允。

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系爭34號房屋為獨立不動產,屬重要財產,如命被告池歧松拆除,將使被告池歧松喪失重要資產而受有重大損害,且使房屋結構產生危險,需花費鉅資補強,此外,被告池歧松及家人居住於系爭34號房屋內,一旦命予拆除,將使被告池歧松等人之生活陷入窘境,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556地號土地面積僅1.49平方公尺,又系爭55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3平方公尺,並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原告僅持有而未陳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預定計畫,亦未證明其收回遭占用之土地後,所得利益大於被告池歧松可能受有之損害,為求經濟效益及避免浪費資源等,應可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池歧松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此外,原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分別以11.1萬元、1.1萬元而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池歧松於收受本案開通知後,即向原告表明願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惟原告竟表示要100萬元始願意出售且不考慮以收租方式為使用收益,實不排除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觀意圖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14平方公尺,被告池歧松因原告取回土地所受損害遠較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甚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實不宜允准,倘不拆除系爭34號房屋,被告池歧松及家人仍可繼續居住,而原告亦可收取相當之租金為提供土地之對價,符合物盡其用之最大利益。

⒋被告池歧松及家人長期居住於系爭34號房屋,其等之居住權應優先保障:池文壽於興建系爭34號房屋時,已獲得系爭重測前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蘇高撬同意無償使用該土地,此與一般明知無正當權源惡意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有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應知悉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卻仍予購買,並隨後主張拆屋還地,而由被告池歧松負擔不利益,故若僅保護原告之所有權而犧牲被告之所有權,恐有違事理之平。此外,被告池歧松及家人居住於系爭34號房屋已長達54年,而被告池歧松之母年長不宜搬遷,且若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556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影響系爭34號房屋結構安全等情,均業如前述,此將造導致被告池歧松及家人被迫搬遷,被告池歧松及家人心靈遭此變故,可能造成本應受保障之生命權等基本權利有遭受侵害之虞,故應以維護被告池歧松及家人之生活必須居住權為優先。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兆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池岐松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5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池岐松為系爭3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556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所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34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1150200691號函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4年11月19日,收件字號(114)基隆土丈字第101700號,複丈日期114年12月18日,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池岐松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池岐松辯稱:系爭34號房屋興建時已獲得系爭556地號土地地主同意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建造執照之申辦資料,其中包括蘇高撬於57年2月出具之基隆市○○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8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爭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經查,系爭34號房屋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3年5月26日(即系爭34號房屋興建後)分割出同段557-1地號土地,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34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再依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165頁)記載,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55年8月23日分割自重測前84地號土地。依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163頁)之記載,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56年5月23日分割自重測前8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556地號土地)。綜上各情,可知重測前84地號土地係先於55年8月23日分割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56年5月23日分割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即系爭556地號土地,則蘇高撬57年2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重測前84地號土地之範圍已不包括系爭34號房屋坐落基地(上揭557地號土地)及系爭556地號土地,蘇高撬對於系爭556地號土地是否仍有同意興建房屋之權,即有疑義,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難據為有利被告池岐松之認定,被告池岐松辯稱:興建系爭34號房屋時有得當時(系爭556地號土地)地主蘇高撬同意,為有權占有云云,已難採信。

⑵被告池岐松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池岐松拆除房屋,及原告屬權利濫用,應保障被告池岐松之居住權等情。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池岐松雖主張系爭34號房屋係越界建築而有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池岐松對於越界建築房屋當時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要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池岐松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拆除系爭34號房屋云云,已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池岐松拆除系爭34號房屋越界部分,無涉公共利益,被告池岐松雖辯稱系爭34地號房屋越界部分之拆除將影響建築結構安全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何以維持建物結構安全之方式加以拆除,亦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是尚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之規定,免為被告池岐松移去或變更。

⑶此外,被告池岐松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明占有系爭556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池岐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至於被告池岐松無權占有系爭556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行使,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池岐松辯稱原告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難採認。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池岐松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梁兆辛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1150200691號函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4年11月19日,收件字號(114)基隆土丈字第101700號,複丈日期114年12月18日,即附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⒉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2號房屋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稅籍資料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2719號函及基隆市稅務局113年6月5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109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1、41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系爭32號房屋申請用水、用電之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處以113年7月23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132103323號函覆本院以:該址自來水裝置日期為57年8月31日(啟用人:汪金發),因欠費未繳,於98年11月16日停水處分並拆表(用水名義人:汪騰雄),未再申請用水,目前處於廢止狀態(本院卷㈠第8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以113年10月14日基隆字第1131061940號函附本院以:用電戶名為汪騰雄(本院卷㈠第95頁)。而汪騰雄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個人基本資料),經汪騰雄之繼承人即其姐李張美英到庭陳稱:系爭32號房屋為其父汪金發所有,汪金發死亡後,系爭32號房屋由其母張黃梅居住,後來房屋燒毀,由張黃梅重建,張黃梅死亡時,沒有說(協議)房屋要分給誰。其兄弟姐妹剩下其與張清芳等語(本院卷第371、372頁)。另依基隆○○○○○○○○以基中戶字第1140102104號函檢送張黃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85至399頁),張黃梅之繼承人為被告梁兆辛、汪俊輝、張清芳、李張美英等人。則系爭32號房屋如係張黃梅所興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梁兆辛、汪俊輝、張清芳、李張美英。而原告先以汪騰雄為被告,再變更為以張清芳為被告,再變更為以梁兆辛為被告、再追加為以梁兆辛、李張美英、張清芳為被告、最後變更(撤回)而以梁兆辛為被告。被告梁兆辛1人既無拆除系爭32號房屋之權限,參以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以梁兆辛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32號房屋之部分,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池岐松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系爭55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