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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梅淑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盛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唐銘胃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勤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宸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命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書面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倘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而系爭命補正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盛唐興業有限公司、同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唐銘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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