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許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攤還借款本息,第1至6期,利息按年息0.31%固定計算,第7至84期,利息按新竹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機動計算,並隨新竹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訴外人新竹銀行吸收合併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被告則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

㈡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13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借款本息,第1至2期,利息按0%固定計算,自第3期開始,利息改按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77%機動計算,並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收當期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違約金。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

㈢承前,訴外人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352,22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因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以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8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9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