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76號
- 原告
- 黃正德
- 被告
- 王建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因不滿原告勸導其不得於火車停靠車站時,擅自離開車廂,竟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第1月台,朝原告辱罵:「白癡」等語2次(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及人格,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0號案件(下稱偵查卷宗)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另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載明: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㈢經查兩造原互不相識,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之詳細前後全文為出言:「我站在這裡透氣沒怎樣,他就…白癡過來問我,他這個、那個等那個直達車通過嘛,然後我出來透一下氣,裡面太悶,他就過來問我,他媽他有病,台鐵局、台鐵公司吸引一堆白癡喔」、「我現在要坐車回家,幹嘛白癡」等語,有偵查卷宗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勘查筆錄附卷可參。惟對照二造於偵查卷宗內陳述之事件經過,顯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因受原告值勤時勸導上下車一事互有齟齬,現場具劍拔弩張之氛圍,本難期待被告對原告溫言以對,縱被告系爭言論屬鄙俗不堪而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被告並非無端刻意無來由辱罵或惡意當眾羞辱原告,可見係在衝突過程中因情緒衝動以致短暫口出惡言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亦屬一時情緒之發洩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是綜觀本件事發過程之言談脈絡,難認被告意在侮辱原告之人格,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告言論有粗鄙字眼,即逕認其有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即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