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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曹庭毓

聲請人
NARETRUM NAMPUNG(阿密)
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吳惠雯
相對人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因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3號)而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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