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 原告
- 鄭瑞和
- 訴訟代理人
- 温令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平律師
- 被告
- 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昱翔
- 訴訟代理人
- 林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7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因入股「塔皮歐卡食品行」事宜而有資金往來,而被告尚欠原告餘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3年6月30日、114年6月30日依序給付原告70萬元、70萬元及80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因被告遲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原告先前業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下稱系爭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其應於112年6月30日、113年6月30日給付之14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料,被告嗣後仍未遵期於114年6月30日給付其應付之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原告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有意清償系爭款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兼之被告對此俱無爭執,且稱願意清償系爭款項,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契約已明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且被告自陳其尚未履行前揭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規定,被告即應自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即應為認諾判決等語。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固委任訴訟代理人林鶴年到庭,然其出具之委任狀並未註明林鶴年有上開條文所定特別代理權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8頁),是林鶴年尚不得代理被告逕為認諾之表示,其所為認諾應屬無效之訴訟行為,本院自無從為認諾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未履行給付系爭款項之責,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0,7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0,7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