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有一配偶即被告,其等無子嗣,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過世,親人僅存被繼承人手足即原告及訴外人戊○○,而戊○○亦於114年2月20日死亡,故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惟因被告在婚後即返回越南定居,不知去向,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3年7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被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惟因被告在婚後即返回越南定居,不知去向,致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有兩造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基隆○○○○○○○○114年5月6日基中戶字第114010131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過港路郵局查詢回復簡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彙總登摺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5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03866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繼承人丁○○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過港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92,487元暨其孳息(截至113年12月21日之結存金額為392,46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86元暨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