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0號
- 原告
- 黃梨媖
- 訴訟代理人
- 黃教倫律師
- 被告
- 李紫寧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遠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爲原告與訴外人A03(已歿)之女,因A03罹癌,經A03與原告討論後,決定由被告接續經營A03「圳記鰻魚羹」之家業。惟因原攤位本接用之水電設備無法繼續使用,經兩造商討由被告另行承租店面經營,被告遂於原攤位後方另行承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做為店面使用,並將店名變更為「嶧澤小吃店」,原告見被告財務捉襟見肘,乃自民國113年4月起爲被告籌措及支付用於支付漁獲進貨之貨款、零用金、房租等開業所需之費用(以下統稱開業準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並爲「嶧澤小吃店」店面進行裝修及添購營業設備(下稱裝潢費用),共計支付158萬9,299元,以上合計281萬9,299元(詳附表)。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其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亦屬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另被告因減少支出而受有利益,其則受有代墊款項之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9,299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嶧澤小吃店」開業準備金,均係原告受被告委任而將該等款項匯與原告,此由對話紀錄中載明「這應該是最後一次跟你『請款』,也希望是最後一次跟你請款,星三要開了,希望至少這個月先能以打平為目標」(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原告所匯與被告之前開款項,顯然與被告籌備開設「嶧澤小吃店」有關。另就委由艾品室內裝修企業社即黃冠倫(下稱艾品企業社)裝潢「嶧澤小吃店」部分,被告自承係「委由原告匯款」,自屬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用以支付嶧澤小吃店開業所需之必要費用及裝修費用」,核與「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性質相符。
⒉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經營「嶧澤小吃店」而為其支付之必要費用,不僅有利於被告,且未見被告有何反對、異議等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情事,原告亦有為被告之前開事業而支付上開費用之意思,衡情自屬真正且適法之無因管理。
⒊退步言之,縱與委任、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其為被告代墊費用,使被告免於支出相關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關於店內裝修及裝潢,係被告基於尊重長輩之想法而徵詢長輩意見,尚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授權原告得以介入其店面裝修、備料等營業相關事項及被告可因此無償享有原告為其支付上開相關費用之利益,況上開費用所費不貲,實非搭便車、代寄信等生活小事可比,兩者實難相提並論。加以,倘原告無意取得回報,何以需在歷次匯款備註匯款用途,甚至要求被告收到款項後截圖傳送原告,足證原告非本於「好意施惠關係」而給付開業及裝修費用。
⒌原告雖曾自「嶧澤小吃店」帳戶提領款項用以繳納管理費及貸款,然原告提領款項當時並非無須償還,僅因被告因取得原告同意給予之A03身後物,故將上開款項視為償還原告養育之恩而放棄主張權利,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不僅皆有特定目的或用途,且帳目亦需清楚,並無帳戶混和使用或無償給予情事,是兩造間並無好意施惠情事。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委任而為開業準備金之匯款,惟對於原告何時受被告委任?委任事項為何?委任範圍為何等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㈡按「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得區分為二大部分,亦即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前者,包含:1.無契約上及法律上義務;2.管理他人事務。後者,則專指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意思)而言。然而,若同時參酌民法第1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不難發現,無因管理之規範意旨,乃在於管理人開始管理時最初並無取得本人之授權,而係管理人在無權(Berechtigungslosigkeit)介入該事務下,片面承擔該事務之管理。…委任契約、好意施惠關係以及無因管理三者皆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所不同者,在委任契約以及好意施惠關係之情形,管理人有取得本人之授權;相反地,在無因管理之情形,管理人乃係在未取得本人之授權下,片面介入事務之處理。甚且,好意施惠關係亦符合前述學說所列無因管理之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亦即好意施惠關係亦屬行為人在無契約以及法律義務下管理他人之事務,而行為人主觀上亦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無因管理與好意施惠關係之區別在此即有加以檢討之必要。…如前所述,好意施惠關係亦符合前述學說所列無因管理之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然而,好意施惠關係與無因管理分別在成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上仍有區別,…成立要件上之區別──無因管理乃出於管理人無權且片面介入本人之事務;好意施惠關係則屬行為人有權介入本人之事務如前所述,無因管理之規範意旨,乃在於管理人最初開始管理時,不僅無契約上或法律上義務,並且亦未取得本人之授權,乃出於無權且片面介入本人之事務。相反地,在好意施惠關係下,行為人雖亦非出於契約上或法律上義務,又無法效意思,然而在雙方當事人間卻有達成某種程度之合意,形成好意施惠之合意,進而令行為人取得相對人之授權,乃屬有權介入相對人之事務。(參見王千維,無因管理與好意施惠關係—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三卷第五期,112年5月,第123至124頁)。查,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漁獲進貨之貨款、零用金、房租等開業所需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請款後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運用,原告並無「管理事務」。至店面進行裝修及添購營業設備部分,與設計師接洽者均爲被告A02或其夫,報價亦係設計師向A02或其夫提供,而後由A02或其夫得A03之同意後,由原告匯款,兩造間並不存在無因管理之關係。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何以提供相當資金供裝修及添購相關設備、支付漁獲進貨之貨款、零用金、房租等開業所需費用之理由,均已爲完整陳述,其給付之目的即係希望被告返家經營家業,此自非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參諸被告向原告請款之費用確分別用於漁獲、食材及裝潢店面,並無何給付目的之欠缺或錯誤,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原告倘係欲主張其給付之目的嗣後不存在,或其他錯誤之情,參諸前揭見解,自應另爲主張並舉證之。倘無其餘給付目的不存在或錯誤之主張,則原告所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主張原告自認自被告帳戶提領127萬元作為抵銷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7月9日至7月15日間,共給付158萬9,299元裝潢費用予艾品企業社,以供「圳記鰻魚羹(嶧澤小吃店)」店面之裝修。
㈡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匯款備註「嶧澤小吃店貨款」。
㈢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匯款26萬元至被告帳戶,匯款備註「A02」。
㈣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帳戶,匯款備註「圳記店面後房租」。
㈤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匯款備註「家庭備用金」。
㈥被告於114年5月9日具狀請求分割A03遺產,後經撤回。
四、爭執事項:
㈠158萬9,299元之裝潢費用及123萬元之開業準備金,究否由原告支出?
㈡原告陸續以「嶧澤小吃店貨款」、「家庭備用金」等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之123萬元及裝潢費用158萬9,299元,原告可否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158萬9,299元之裝潢費用及匯款123萬元之開業準備金,究否由原告支出?原告主張158萬9,299元之裝潢費用及123萬元之開業準備金為其所支付,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艾品企業社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核對無誤,是除114年7月15日裝修尾款係以現金給付外(然此部分業據艾品企業社提出收據證明係由原告所支出,見本院卷第41頁),其餘款項均係自原告所有之帳戶匯出,故上揭款項形式上係由原告所支出無訛。 被告雖主張原告本人並無工作或收入,且於113年7月9日匯款裝潢費用予黃冠倫前曾於同年月4日有一筆備註為「房屋裝潢費」之款項匯入,則該款項究係原告所支付,抑或A03為使女兒接續經營自己事業而委由原告支付,亦非無疑。然觀諸上開帳戶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縱無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亦足以支付相關費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裝潢費用實為A03所支出,故仍認上揭款項均係由原告所支出。
㈡原告可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返還158萬9,299元之裝潢費用及123萬元之開業準備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款項前提乃:⑴兩造間存在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⑵原告為受任人;
⑶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⑷原告支出之費用與委任事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卷附兩造間LINE家庭群組對話紀錄可知,關於「嶧澤小吃店」店面之裝修(例如跑消防、桌數人數之評估等)、店面備品之準備(例如免洗餐具之準備、鍋碗、漁獲之準備等),被告或其夫均會於群組內向原告報告,原告除會給予意見外,亦會轉知A03並轉述A03之看法(見本院卷第93至108頁),是原告與A03顯然對於「嶧澤小吃店」之開業準備及營運有一定之參與、決策權,且由卷附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得出原告匯款開業準備金予被告或支出裝潢費用係因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支付,亦未見兩造於對話中提及被告日後需返還原告所支出之款項,是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存在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則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萬9,299元之裝潢費用及123萬元之開業準備金?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類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曾以其個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帳戶及至艾品企業社,供給付開業準備金及裝潢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艾品企業社收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曾為上開匯款,且「嶧澤小吃店」之開業準備金及裝潢費用等相關費用亦因此獲得清償。惟觀諸卷附兩造間LINE家庭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A03斯時係希望由被告與其夫婿承接起「圳記鰻魚羹」之家業,僅因原經營地點無法繼續經營而需另外成立「嶧澤小吃店」,始會為支應「嶧澤小吃店」之成立及營運支付上開費用,亦即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之目的均係為使「嶧澤小吃店」可以順利開業並營運無訛,此由原告會於家庭群組中叮囑或轉知A03所述關於開業或營業有關事務,且被告於開業前表明「這應該是最後一次跟你請款,也希望是最後一次跟你請款。星三要開了,希望至少這個月先能以打平為目標」等詞(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將「嶧澤小吃店」開業所需支出之款項一一羅列後向原告請款等節,足見「嶧澤小吃店」是集結原告、A03、被告及其夫婿之心力共同延續「圳記鰻魚羹」之經營模式而重新開業。基此,原告及A03乃本於扶持被告接班之意,除支出開業所需之費用外,亦提供開業之相關意見,更遑論於兩造尚未因A03歿交惡前,被告均會向原告報告漁獲貨款及營業成本(含人事費用、倉庫租金及店面租金等),再由原告於確認後匯款予被告,復於A03甫過世之際由原告向他人表明「這個攤位我決定要給我的大女兒以後不會有租金結算」等詞(見本院卷第275至294頁),此情益見原告提供金錢協助之對象,較傾向係支應「嶧澤小吃店」之開業準備或營運,而其目的或係基於家族企業之延續及安排等因素所為,並非專為被告管理「嶧澤小吃店」之開業準備或營運而為。依此,實難認原告為被告清償「嶧澤小吃店」之開業準備金、裝潢費用等,主觀上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給付,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所定管理事務之主客觀要件。準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不符合上述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其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8萬9,299元之裝潢費用及123萬元之開業準備金,於法顯屬無據。
⒊再者,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固主張係其代被告清償裝潢費用及開業準備金等,致被告受有免除裝潢費用及開業準備金等債務之利益。惟查,承前所述,由兩造間LINE家庭群組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付款當時顯係基於希望被告接班並扶持被告以「嶧澤小吃店」之名義重新開幕,且其所支付之款項確係用於「嶧澤小吃店」之開業及營運所需之開業準備金及裝潢費用等,且「嶧澤小吃店」確有因此順利開業及營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佐以,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知,原告支出「嶧澤小吃店」裝潢款之時間為113年7月9日、114年7月11日、同年月15日,而匯款予被告用以支付「嶧澤小吃店」之開業準備金之時間為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7日間,而於該段期間,原告除未曾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款項外,反於被告報告「嶧澤小吃店」之相關支出後匯款予被告,益見原告支付本件開業準備金及裝潢費用時,兩造間並無約定僅係由原告「代墊」或被告應還款,是原告支付「嶧澤小吃店」之開業準備金、裝潢費用等,尚難排除係基於延續家族企業、扶持被告接班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並不當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代被告清償債務,是本件原告未就「被告受有開業準備金、裝潢費用等清償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出於自己之意思給付上開金錢予被告,經被告應允收受,即屬有法律上原因,縱原告主觀上另有因考量被告將來會繼續經營家族企業、孝順父母等之目的而為給付,此種考量亦僅屬於原告內在之動機與期待,存在於原告之內心,與上開給付是否存有法律上原因無涉,亦不影響其外在行為之法律效果,自不因原告內在之動機或期待未能實現而使其外在所為之給付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不達,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8萬9,299元之裝潢費用及123萬元之開業準備金,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6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萬9,299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用途 證據 113年7月9日 100萬元 裝潢費用 原告存摺明細、估價單及收據 113年9月27日 70萬元 漁獲進貨貨款 原告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 113年9月30日 26萬元 開店零用金 同上 113年9月30日 12萬元 店面房租 同上 113年10月7日 15萬元 備用金 同上 114年7月11日 50萬元 裝潢費用 原告存摺明細、估價單及收據。 114年7月15日 8萬9,299元 裝潢費用 (尾款) 收據(現金) 合計 281萬9,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