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輔助人。茲因相對人經營車行,生意繁忙,無暇顧及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有事實足認其為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現已取得臺灣身分證,且為相對人即原輔助人之配偶,其目前全職在家,有空閒可以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亦可隨時在旁照顧高齡百歲之受輔助宣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有受輔助宣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作繁忙,無暇顧及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由其擔任輔助人,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應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未據相對人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若有,如何改定為宜乙節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⒈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與生活情形:受輔助宣告人及配偶從107年左右便隨同聲請人定居在基隆地區,由聲請人夫婦打理日常照顧瑣事及安排醫護療養事項,且受輔助宣告人名下無資產,目前生活與醫療開銷亦由聲請人夫婦負責,聲請人並且聘僱外籍看護專責照護起居,同時申辦長期照顧服務員協助部分事項,讓受輔助宣告人在最習慣的家中受到妥善居家照護。訪談中觀察受輔助宣告人生活情形,可看見其體態氣色正常,周身清潔且穿著適當衣物,與聲請人輕鬆互動,像是聲請人會留意受輔助宣告人行動安全,提醒叮囑小心腳步,當受輔助宣告人發現困難也主動問聲請人求助,彼此互動自然關係良好,評估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單純妥適,財產狀況無異常。⒉相對人適任性評估: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女婿,述說受輔助宣告人雖然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在辨識和判斷力方面都有降低,卻因行動自主喜愛單獨出門,經常成為不肖人士覬覦鎖定的目標,往日便多次引發財務糾紛並涉及訟事,然而相對人業務繁忙無法長時間看顧,一旦發生突發狀況也沒辦法緊急應對,未能善盡輔助人職務。評估相對人由於本身業務繁忙分身乏術,未能續任輔助人之職務,長此以往恐怕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行為之維護,並非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應認相對人有不能任輔助人之重大事由存在。⒊聲請人執行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獨生女兒,能理解相對人因故無法再執行輔助職務,說明之前身體不適才由相對人承擔輔助之責,目前聲請人已恢復健康,有充裕時間處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事宜,願意出面承接輔助事務才提出本件聲請,其動機單純,談話時語意清晰有邏輯,身心狀況尚可,經濟情形穩定,可以掌握受輔助宣告人健康與資產情形,關切於受輔助人權益之妥善維護,未來照顧安養也能夠維持原狀,評估聲請人執行輔助能力應屬適當。⒋關係人態度評估:關係人張美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雖然不甚理解輔助宣告之意涵與法律效果,但也憂心於年邁的受輔助宣告人在生活中之風險,說明長期以來接受聲請人奉養,認同若有聲請人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可確保安全。⒌總結報告:本件受輔助宣告人年過百歲,於111年4月22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然而相對人本身業務繁忙,難以兼顧輔助人之重責,恐無法掌控及發揮輔助人之功能,聲請人為承接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事宜方提出本件聲請,動機正當。經綜合評估受輔助宣告人現在生活與財產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獨女,長期與受輔助宣告人共同居住,願意尊重受輔助宣告人意願自主生活,同時提供必要的協助和監督,確保受輔助宣告人的權益不受侵害,促使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安穩也有親人持續關懷,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即關係人張美琳也贊同聲請人從旁輔助。是以為使受輔助宣告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故擬建請釣庭改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自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前揭調查報告,認相對人工作業務繁忙,無暇看顧受輔助宣告人,且無法及時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難以掌控及發揮輔助人之功能,若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顯不符受輔助宣告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尚屬有據。本院酌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獨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至親,其現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生活醫療等事務,並與相對人共同負擔受輔助宣告人之扶養費用,與受輔助宣告人之互動良好,且其對受輔助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使受輔助宣告人獲得妥善照顧,自為適任之輔助人。雖受輔助宣告人認其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表明其不需輔助人,然此部分係屬其是否另有撤銷輔助宣告事由之情事,核與本件改定輔助人無關。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