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 原告
- 台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未○○
- 複代理人
- 申○○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巳○○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被告
- 辰○○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寅○○
- 訴訟代理人
- 酉○○
- 被告
- 卯○○
- 被告
- 午○○
- 被告
- 子○○○
辛○○
己○○
庚○○
壬○○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第七八七號B部分土地壹佰肆拾伍點零捌平方公尺、第七八八號B部分土地貳佰陸拾玖點參捌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子○○○、辛○○、己○○、壬○○、癸○○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第七八六號B部分土地肆佰柒拾柒點伍平方公尺、第七八七號A部分土地貳佰零玖點零柒平方公尺、第七八八號C部分土地貳佰捌拾柒點捌捌平方公尺、第八四三號部分土地參點零柒平方公尺歸被告巳○○、辰○○、乙○○、寅○○、卯○○、午○○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黃色部分之第七八六號C部分土地玖拾伍點伍捌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第七八六號A部分土地柒佰陸拾伍點壹參平方公尺土地、第七八八號A部分貳佰零玖點參玖平方公尺、第七八九號壹仟陸佰參拾玖點貳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子○○○、辛○○、己○○、壬○○、庚○○、癸○○等六人各負擔百分之一.六六(合計為百分之十),被告巳○○、辰○○、卯○○、乙○○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寅○○、卯○○、午○○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就兩造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第七八八號(原二七九號)、第七八七號(原二七九之一號)、第八四三號(原二七九─四號)、第七八九號(原二八一號)、第七八六號(原二八0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共四千一百零一.二八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
貳、陳述:
一、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第七八八號(原地號二七九號)、第七八七號(原地號二七九之一號)、第八四三號(原地號二七九─四號)、第七八九號(原地號二八一號)、第七八六號(原地號二八0號)等五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其中第七八八號、第七八七號、第八四三號、第七八九號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辛○○、己○○、壬○○、癸○○、子○○○(以上六人簡稱林家)、寅○○、卯○○、午○○、巳○○、辰○○、乙○○(以上六人簡稱葉家)等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第七八六號土地係由原告、丁○○與葉家六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其中第七八七號、第七八八號、第七八九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其餘第八四三號、第七八六號土地地目雖為「田」,但因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其均為倉儲區,是並不影響其土地之分割(參原證三─台灣省政府86基府工都字第0九0四七七號函)。
(二)查前述五筆土地係毗鄰相連之土地,為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曾聲請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倉儲區、基隆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基隆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請求分割彩示圖、請求分割彩示圖,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寅○○、卯○○、午○○、巳○○、辰○○、丁○○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與陳述:我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沒有出路等語。
二、證據:提出建議分割圖一件(附於卷一第一二四頁)、原告公司既有出入口圖示、被告等分割後面臨都市○○道路長寬一覽表(附於卷(二)頁87-88)為證。
丙、被告庚○○、辛○○、己○○、壬○○、癸○○、子○○○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
(一)被告丁○○僅在第七八六號土地有十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且未面臨計劃道路,若渠不同意合併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用,被告丁○○之土地似可考慮於歸原告所有後,再由原告以市價貼補丁○○。
(二)查系爭土地之都市○○道路在附圖之上方,附圖下方之大片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基此,在面臨都市○○道路之附圖之上方,自以分歸被告林成等人較為妥適。
(三)另林家等人均願合併分割;寅○○、卯○○、午○○與巳○○、辰○○、乙○○為伯叔堂兄弟關係,為免土地細分而造成土地無法使用,自以合併分割為宜。
(四)原告為堵南里大地主,全里有十分之一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該公司目前有四個出入口,出入甚為便捷,而系爭土地占原告公司總面積不到百分之一,又在該公司之邊陲地帶,因而如再另闢共有道路,顯然徒增土地之負擔,對兩造百害而無一利等語。林家願維持共有關係。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出入口簡圖及照片、分割建議方案、被告等分割後面臨都市○○道路長寬一覽表(附於卷(二)頁87-88)為證。
丁、被告乙○○方面: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與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的意見與辰○○一樣。
二、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戊、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為甲、乙兩分割方法之測繪並製成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寅○○、卯○○、午○○、巳○○、辰○○、乙○○、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共有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乃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因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為協議時,而請求法院以判決定分割之方法,故縱使當事人於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之聲明外,復為具體之分割方法之表示,法院固可參酌當事人之分割方法而為適當之分割,但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上之效用,依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而就分割方法為適當之裁量,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人不同之數筆土地,於非共有人之各當事人間,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之權利移轉,亦無從對移轉於原非共有人之土地,負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所規定擔保責任,固不得合併予以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八十一年六月修訂版第三六八頁,第四一一頁註七二參照)。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本院定分割之方法係基於系爭土地具有下列之特性而為裁量:
(一)系爭五筆土地中,原告與丁○○與葉家六人共有第七八六號(原二八0號)土地。其餘四筆土地則係由原告與林家、葉家所共有。此屬數筆土地其共有人不同之情形,不得予以合併分割。而本件各當事人間經多年協議,並未將各該土地合併為全體當事人共有之土地,故就第七八六號土地部分,僅能由原告、丁○○、葉家等共有人分割,其餘土地則有原告、林家、葉家等共有人分割。
(二)本件共有人中之林家等六人、葉家等六人除辰○○不願分割外,均陳明願就其家族所分得之土地仍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三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二頁至一八四頁)。
(三)系爭五筆土地在土地使用分區上均屬倉儲區用地,有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附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十七頁可證。其中第七八六號、第八四三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均已編列為倉儲用地,已非耕地,故可不受耕地分割之限制。另倉儲區係為倉儲事業之目的而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並得聲請變更地目,故可得與本件其餘之建地合併分割之。
(四)被告丁○○僅就第七八六號土地有十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第七八六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無論如何分割,丁○○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若事後未與其餘分得該筆土地之所有人分併利用,將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故本件分割,應考慮將來丁○○主張袋地通行權時,對其他分得第七八六號、第七八七號土地之共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並兼顧各當事人所分得土地之完整與使用上之便利。
(五)原告在系爭共有土地之東側另有大片之土地供作貨櫃倉儲之用,其分得之系爭共有土地,應使其與原有之其他土地相連接,以利土地之有效利用。
(六)系爭共有土地之西北側有一預定道路,除原告部分得以其原有之其他土地之出入口對外聯接,丁○○所分得之土地必定為袋地,其餘林家與葉家所分得之土地,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土地之有效利用、經濟效益,均應使林家、葉家分得之土地得與該預定道路聯接。
(七)系爭土地上依兩造當事人各別提出分割方法,均不主張保留土地上之原有建物,被告辰○○及林家並明確主張,若房屋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將同意拆除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參照)。故本件土地之分割得不予考慮土地房屋之歸屬情形。
五、綜合上述考量,並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本院認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分割方法之乙案)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聰明
~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 │ │ │ │ 姓名 │ 分得之土地 │應有部分比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庚○○ │ 第七八八號B(面積 │ 依各六分之一 │ 各百分之一.六六 │ │ 子○○○ │ 二六九.三八M2) │ 之比例保持共 │ │ │ 辛○○ │ 第七八七B(面積 │ 有 │ │ │ 己○○ │ 一四五.0八M2) │ │ │ │ 壬○○ │ │ │ │ │ 癸○○ │ │ │ │ └──────┴───────────┴───────┴─────────┘ 附表三 ┌──────┬───────────┬───────┬─────────┐ │ │ │ │ │ │ 姓名 │ 分得之土地 │應有部分比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 第七八八號C(面積 │ 依巳○○、葉 │ 巳○○、辰○○、 │ │ 巳○○ │ 二八七.八八M2)、 │ 茂成、乙○○ │ 乙○○各負擔百分 │ │ 辰○○ │ 第七八七A(面積 │ 各十二分之三 │ 六、寅○○、葉炳 │ │ 乙○○ │ 二0九.0七M2)、 │ ,寅○○、葉 │ 麟、午○○各負擔 │ │ 卯○○ │ 第七八六號B(面積 │ 炳麟、午○○ │ 百分之二。 │ │ 午○○ │ 四七七.五M2)、 │ 各十二分之一 │ │ │ 寅○○ │ 第八四三號(面積 │ 之比例保持共 │ │ │ │ 三.0七M2) │ 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