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
- 原告
- 台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 被告
- 新順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鑑定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二0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點至C點所示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行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一二0一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係南北相鄰之土地,嗣被告土地以北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經基隆市政府辦理重劃,因地政機關使用地籍圖比例複丈之錯誤,致被告土地疑似南移約五公尺之多,造成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發生部分重疊之現象,又因被告多年前將被告土地填土墊高,並高於原告土地,故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原存在之界址遭埋沒地底疑似滅失,致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陷於不明,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發現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經界業已不明,而生有爭議,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鑑界、再鑑界,惟複丈結果,兩造對於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仍有爭議,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依重劃前原地籍圖所示即AC線所示之連接實線。被告則以:被告土地前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土丈字第七九四號鑑界明確,原告土地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土丈字第九六四號鑑界明確,並發給複丈成果圖,是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並無經界不明之情事,嗣後原告懷疑地政機關指界有誤,另申請原告土地之鑑界、再鑑界,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鑑界,始終以關係人身分到場,到場後又未與其滋生爭執,全以地政機關指界為準,獨原告認為該指界如果屬實原告土地面積似會移位,迭有不服,足見被告既未因界址何在而與原告發生齟齬,原告質疑之對象為地政機關之指界並非正確,實與被告無關,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其經界既無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況且原告不服地政機關之指界,無非以原告土地早年曾經鑑界,現位於非重劃區內,而被告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兩者地籍圖比例尺不一,因而生有誤差,然參諸「政府為什麼要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問答中即可辨出真象,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加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謬誤在所難免,以及比例尺過小,據以複丈結果,常有前後不一致(因誤差)之情形發生,實已無法因應當前實際之需要,因此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經濟建設規劃等種種需要,即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度的技術,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地目、面積等現況完全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據此可知,原告堅持早年記憶所得之界址,已乏憑據,倘擬以老舊之地籍圖推翻以新儀器、新技術重測後所得之地籍圖,以及根據後者作成之鑑界結果,自難合乎事實,因此原告之主張既不合法,又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土地相毗鄰,原告既對於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確認界址之所在,就解決本件爭執而言,又為最適切有效之方法,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南北相鄰,嗣原告土地以北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經基隆市政府辦理重劃,因地政機關使用地籍圖比例複丈之錯誤,致被告土地疑似南移約五公尺之多,造成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發生部分重疊,經界迭有爭議,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依重劃前原地籍圖所示即A至C線所示之連接實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為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會同兩造及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履勘現場鑑測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該測量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八十八年度七堵重劃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座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比例尺為六百分之一) ,經採用坐標讀取儀,以圖解數化法,讀取地籍圖上各界址點座標,輸入電腦後,展繪為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然後依據安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虛線係比例尺六百分之一市地重劃區地籍圖,經以坐標讀取儀讀取其上各界址點坐標,輸入電腦後所展繪之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經界線。(四)、圖示A─B─C點連接實線係由南邊相關可靠界址套繪系爭土地三二一之一地號(即原告土地)與一二0一地號(被告土地)間地籍線之位置。(五)、圖示D─E─F點連接虛線係由北邊相關可靠界址套繪系爭土地三二一之一地號(即原告土地)與一二0一地號(被告土地)間地籍線之位置。(六)、圖示A─B─C連接實線與D─E─F連接虛線無法套合且為重疊,此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及所附之鑑定圖附卷可稽。故依據鑑定結果,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其重劃前後之地籍圖之界址確有無法套合且為重疊情形。
五、證人即負責本件測量鑑定之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顏世明到院以證人身分證稱:A、B、C之連接線是根據原地籍圖(即重劃前)所測量出的經界線,D、E、F之連接線是按重劃後重劃地區地籍圖所測量出的經界線,而重劃地區地籍圖是根據原地籍圖劃定重劃範圍線,再繪製出重劃後重劃地區之地籍圖,因此系爭土地原地籍圖與重劃後重劃地區之地籍圖其經界線本應一致,但本件卻是無法套合且為重疊情形,之所以產生無法套合且為重疊之現象,可能之原因之一,在劃定重劃範圍線時本身有誤差,與實際地形、地物之界址不符,因劃定重劃範圍線時本身有誤就會導致這種結果,其餘產生重疊之原因我不太清楚,不過依我專業判斷,我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A、B、C之連接線為準,因A、B、C之連接線在原地籍圖就看得出來,而重劃係以原地籍圖為準而劃定重劃範圍線,所以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A、B、C之連接線為準等語。而證人顏世明僅係負責本件鑑定業務,與原先之市地重劃無涉,其立場較諸因市地重劃而可能涉及行政責任之地方地政機關更為中立、客觀,其基於專業立場所為之鑑定證言,自堪採信,自應以原告主張之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準。
六、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另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地籍圖重測與市地重劃,其二者目的有所不同,前者係在於確定界址,而後者重於市地整體開發、使用。且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九十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加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適應時代需求,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因此地籍圖之重測其目的在於確定界址,而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係現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所測繪、成圖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當時所使用之測繪及面積計算儀器亦不如現使用者精確、且地籍圖使用年久、圖紙已有折疊、破損、伸縮及土地迭經細分,此次地籍圖重測成圖比例尺採用五百分之一,並利用精度較高之數值法辦理,且依界址點座標計算面積更為精確,期使地籍圖、冊記載一致,辦理重測之意旨即在此,因此地籍圖之重測,其意在於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以取代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因此除非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地籍圖重測之過程、放樣或測量方法有錯誤,否則自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然市地重劃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須先劃定重劃地區及其範圍,其目的在於土地之整體開發、使用,復參諸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地政科職員田家樂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告土地並非重劃範圍,而重劃是以舊地籍圖為根據等語,及證人顏世明之前開證述,市地重劃係在原地籍圖劃出重劃範圍線,再放樣繪製出重劃後重劃地區之地籍圖,重劃後之地籍圖仍係完全依據舊地籍圖而來,倘測量之方法及原實際界址無誤,重劃前之地籍圖與重劃後重劃範圍之地籍圖其界址應完全套合,然本件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其重劃後之地籍圖與重劃後重劃範圍之地籍圖其界址無法套合且為重疊,在理論上自仍應依重劃前地籍圖之界址為準,否則,倘以重劃後地籍圖為準,原告土地既非重劃範圍更無從因此使土地登記簿上早已存在之原告土地之部分土地憑空消失而併入被告土地之理,至被告所辯應以新測量儀器、技術之新地籍圖為準,並引用「政府為什麼要辦理地籍圖重測」一文,顯係誤解地籍圖重測與市地重劃之意義及測量程序,不足採信。
七、另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地政科田家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吳登萬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重劃)是我們主辦,有關測量、規劃是委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現在已改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重劃工程局,我們雖有參與,但人員都已不在、離職,我們資料只有一些,詳細資料還要找,目前手上只有重劃完成的分配圖,重劃整理後移給地政所,重劃前土地都是畸零地,不完整的,重劃後是完整的,整塊可利用,現在都是以六百分之一為準,六百分之一比較準確,我們認為應以六百分之一為準,現在是什原因也很難講,我們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重劃後公告一個月確定,公告期滿後,權利、義務就確定,有異議,只能做行政上之處理」、「(為何會發生不符情事?)辦理市地重劃,是在六十五年,當初主導單位是基隆市政府,市政府地政科辦理的,他們市地重劃後之成果送到地政所,當時市地重劃地籍圖不是我們劃的,我們已有就不符情形函請地政科解釋不符情形,因時間太久,資料查不到,市政府要我們依實情函復土地測量局」、「我們現在沒有資料證明沒有重疊,對或錯」等語,是依證人田家樂、吳登萬所述,尚無法明瞭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發生無法套合之實際成因,且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本市七堵區○○○○段一二0一之一地號無法套合案現場勘訂及研商重劃界線紀錄所示,因無法找到當年之重劃樁位座標資料,故已無足夠資料重建重劃區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範圍圖及重劃區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範圍圖,以資證明重疊情形,而僅依測量實務推估無法套合之情形可能為圖紙伸縮、基隆河道變遷等因素,惟始終對於重劃時測量人員有無可能因劃定之重劃範圍線與實際界址不符,因重劃測量過程有誤差而導致無法套合之情形予以說明或排除,則在人為錯誤情形無法排除之情形下,衡情不能將原告土地頓然消失之不利益歸諸原告,自應仍以在重劃前原地籍圖所得找出之界址為準,否則,何以解釋非在重劃範圍之原告土地憑空消失而併入被告土地之理。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ABC所示之連接實線,應堪採信。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法官 徐世禎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