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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
慶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夫周燕宗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向原告購買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一一九地號、三一六地號、三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雙方並訂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周燕宗於原告依約建築房屋期間死亡,故房屋建築完畢後,被告即以周燕宗之繼承人之身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

(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尾款及工程追加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其中扣除原告逾期罰款十五萬元、被告代墊之代書費用八萬五千元、屋內未完成部分三十萬元、因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之款項一百三十萬元、未完成之其他設備款十一萬五千元、稅款二十萬元後,剩餘款項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應於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原告(下稱系爭約定)。

(三)本件買賣之房屋及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同時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且原告早已將買賣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十九之五五號建物點交被告自行裝潢使用,被告亦換鎖並占有使用,惟拒不清償原告依約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冊、協議書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與原告以協議書為系爭約定,惟原告所出售房屋之公共設施至今尚未興建完成,並拖延多年未交屋,嗣後又發現基地上設定抵押權無法塗銷,故與當初購買之價格顯已不相當,現今亦不知尚欠多少利息未付。且依據契約書後面之加註交付尾款三百萬元是要在所有權狀交付時才付,而本件買賣之土地既設定有抵押權,則不能交屋也無法辦理貸款,所以不願付尾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夫周燕宗訂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周燕宗死亡後原告與被告另立協議書為系爭約定,而本件買賣之房屋及土地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此依據系爭約定訴請被告清償該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暨自移轉登記之次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尚未交屋,且公共設施亦未興建完成,基地上並設定有抵押權無法塗銷,因此不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夫周燕宗訂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周燕宗死亡後兩造為履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另立協議書為系爭約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冊、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約定將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經查系爭約定係原告將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付清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份可證。而原告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將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是依據系爭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價金,其抗辯原告尚未交屋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翠芬

~B書 記 官 林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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