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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九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九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九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勞務服務,迄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因認原告工作內容出錯,請原告休息至七月底,並要原告考慮若欲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繼續回公司上班,必須休學以全心工作;若欲辭職,則被告願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嗣原告決定以學業為重而向被告辭職,被告仍一再應允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惟日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月薪新台幣32000元×在職年資三年又十個月即3.83=122560元)。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內容頻頻出錯,所以先讓原告休息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若欲繼續上班必須休學,只要求原告若欲繼續工作,必須多放心力在工作上,不要再出錯。本件係被告自行衡量學業為重而主動辭職,被告並未承諾要給付資遣費,且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棄業就學止,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棄業就學,乃被告要求原告若欲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繼續上班,則須休學以全心工作,若欲辭職,則被告願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一節,為被告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廖怡菊(即原告胞姊)到庭證稱:「當初被告公司法代甲○○打電話到家中由我接聽,她說我妹妹(指原告)工作出問題讓她先休息一陣子到月底(指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若我妹妹決定離職,公司會照勞基法給她一筆錢,若決定繼續工作,則必須多放心力在公司。我有將該通電話內容轉告我妹妹,我們討論結果認為要繼續讀書所以決定辭職,後來周瑞(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到我家來有談到若不繼續工作,公司會給付應付金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之證言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曾以「休學」作為兩造繼續原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另由證人之證言內容亦可確認被告曾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足見資遣費之發給要件係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並非由雇主即被告終止契約,而係原告考慮棄業就學因素決定辭職,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法官 蔡佳玲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九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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