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劉金瑞即豪偉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珠 被 告 郡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不料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 ,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該五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為證,且經被告當庭自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 票款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另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票款,然 此情並非被告得據以減免債務或無限期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兩造仍得就本件票 款債務之履行方式進行協商,附此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 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B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F0;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 票 │票面金額│發 票│提 示│ 利 息 │ │ │ │ 號 碼 │(新台幣)│日 期│年月日│ │ ├──┼─────┼─────┼────┼───┼───┼────────┤ │ 一 │臺灣中小企│AT一六八│肆萬伍仟│九十年│九十年│自九十年七月二日│ │ │業銀行基隆│四九五九號│捌佰伍拾│六月三│七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 │ │分行 │ │元 │十日 │日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二 │同右 │AT一六八│肆萬捌仟│九十年│九十年│自九十年八月一日│ │ │ │二六三三號│零玖拾柒│七月二│八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元 │十五日│日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三 │同右 │AT一六八│捌萬柒仟│九十年│九十年│自九十年八月一日│ │ │ │四九八四號│叁佰捌拾│七月三│八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捌元 │十日 │日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四 │同右 │AT一六八│伍萬陸仟│九十年│九十年│自九十年八月一日│ │ │ │四九六○號│柒佰貳拾│七月三│八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壹元 │十一日│日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五 │同右 │AT一六八│貳萬壹仟│九十年│九十年│自九十年九月五日│ │ │ │四九八五號│柒佰叁拾│八月三│九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柒元 │十一日│日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