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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8 日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
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繳裁判費。然所應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誹謗案件︵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名譽上損害之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折合銀元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故應繳納裁判費銀元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二萬零一元,茲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當庭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逾期將駁回其追加之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參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李木貴

~B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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