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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辛○○
- 原告
- 戊○○
- 原告
- 庚○○
- 原告
- 兼 共 同 丁○○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被告所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憑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依上開判決,原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D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坐落基隆市○○區○○段十五地號土地),惟就附圖所示C部分,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其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其上記載被告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一百四十平方公尺,惟該地號面積將近四千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承租範圍為何,實有疑問。經查本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事件時,二度向鐵路局函索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及附圖,據鐵路局函覆「租約及附圖影本,因年代久遠滅失,無法提供」,雖鐵路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檢送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位置圖,但同時說明「該租約放租位置圖係以舊圖沿用,與目前實際使用情形容有差異」,則鐵路局提供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圖從何而來,且上開位置圖係以舊圖沿用,則舊圖何在,上開位置圖與實際情形既有差異,則內容是否真實,既有上述疑問,自不能作為測繪占用情形之鑑定資料。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基隆市議會陳情召開協調會,鐵路局到場人員所提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圖,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不同,故原告究否占用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實有疑竇。且原告向鐵路局繳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金,但依該附圖所示,原告使用之A、C及E部分合計僅九十三平方公尺,少了二十七平方公尺,則兩造向鐵路局承租之土地範圍究竟多少,有無重疊,均有莫大疑問,若依鐵路局於基隆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提出之位置圖,則前揭判決均可能有所違誤,該位置圖係於前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鐵路局提出,原告無從於前揭訴訟中攻擊防禦,自得為異議之事由,並有重新測量占用情形之必要。
㈢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以下簡稱台北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文說明第四項,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癸祥係於八十八年受台北工務段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而補償金之計算方法為「占用面積本段僅係依所申領之地籍圖丈量計算,並未申請地政機關複丈,曾君亦未反對,本段即以占用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作為計算使用補償金之依據」,而「依所申領之地籍圖丈量計算」,究係如何丈量加以計算,實有說明之必要,且該地籍圖是否有標示被告承租範圍,而得知悉曾癸祥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亦有疑問。再由前揭說明第五項,台北工務段竟以「貴公司(即被告)送來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現本圖可作為目前租占用之依據」,可見台北工務段對於放租之範圍根本不清楚,豈能徒以被告之主張為依據,遽以認定原告有占用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又依上揭第五項之說明,被告承租面積縮小,既已承租又何來縮小,顯見台北工務段根本不清楚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歷次判決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誤。事實上,原告一家早於五十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而八十八年台北工務段依使用狀況收取使用補償金,即係以原告使用之房屋為占用範圍,縱無實際丈量,雙方應係以房屋占用之範圍為收取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被告既自四十年間即已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何從未向原告主張無權占用,可見原告並未占用被告承租範圍之土地。
㈣末查原告向鐵路局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得使用占用部分,雖未實際標明使用土地之範圍,自係指原告房屋占用之部分,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認為原告使用之部分是系爭土地不得租用部分,與被告係得租用之部分,範圍不同,而否認二者之範圍重疊,但以前揭判決觀之確有C部分係重疊的只不過被認為係無權占用而已。然兩造均係向鐵路局租用或使用系爭土地,同一土地之使用目的豈有可能分割為一部可承租,一部不可承租,可知臺灣高等法院此部分之說明不無違誤。事實上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港埠用地,依規定不能出租,被告能承租系爭土地一三○˙一四平方公尺,原告卻只能以補償金方式使用,於基隆市議會協調會中,原告質詢鐵路局人員,其稱:「該公司(即被告)乃承攬鐵路局相關業務,故可承租」,經原告據理力爭:「我也是承攬貴局相關鐵路運輸業務,何以不能承租貴局土地等˙˙˙」,當場鐵路局即改口可以承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判決要旨,鐵路局向原告收取之補償金,事實上係租金之性質,原告與鐵路局應成立租賃關係無疑,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縱與被告承租部分重疊,亦非無權占用而侵害被告占有權利,前揭判決就此亦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議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基會議願字第八四○○號、同年十月八日函及同年十月一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台北工務段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北工產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工產字第二五四七號函、租金(使用費)收據、使用補償金核算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鐵路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鐵產地字第○九二○○二一○五五號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二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九○七號函附會勘紀錄、陳情書、監察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九二○七一一二二號函、原告己○○○向鐵路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台北工務段之承辦人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三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明確,不容置疑。
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內面積一三○˙一四平方公尺使用權利範圍界定明確,有租賃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地籍位置圖可憑,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二四六○號函覆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真實,且可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結論:「本案經核對現場建物位置無誤」辦理,原告應拆屋還地之建物位置證實明確。又台北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二北工產字第三一六二號函再次確認被告自四十年起承租系爭土地無誤,該土地位置並未重複放租他人,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作為兩造租占用土地位置之依據,故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其他可供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新事證。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二)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九○七號函附會勘紀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二四六○號函、鐵路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鐵貨地字第○一九六八三號函、台北工務段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工產字第一六六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工產字第二五四七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二北工產字第三一六二號函、鐵路局(90)基隆站北工產字第K1115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上開判決係依據有疑問之位置圖測量占用情形,且鐵路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原告向基隆市議會陳情召開協調會所提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圖,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不同,故就原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對原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之判決已經確定,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屬實,且台北工務段亦函覆確認被告自四十年起承租系爭土地無誤,該土地位置並未重複放租他人,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作為兩造租占用土地位置之依據,故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原則,例外情形,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且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必須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或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或使執行力暫時不生效力(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第一六八、一七○頁,三民書局八十八年版),若債務人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鐵路局所有,由被告向鐵路局承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癸祥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而為使用,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曾癸祥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被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曾癸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曾癸祥於上訴第三審後死亡,嗣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即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訴訟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其向鐵路局承租,依被告與鐵路局訂立之租賃契約記載被告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一百四十平方公尺,惟該地號面積將近四千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承租範圍為何,實有疑問,且本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事件時,二度向鐵路局函索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及附圖,據鐵路局函覆「租約及附圖影本,因年代久遠滅失,無法提供」,雖鐵路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檢送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位置圖,但同時說明「該租約放租位置圖係以舊圖沿用,與目前實際使用情形容有差異」,則鐵路局提供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圖從何而來,且上開位置圖係以舊圖沿用,則舊圖何在,上開位置圖與實際情形既有差異,則內容是否真實,既有上述疑問,自不能作為測繪占用情形之鑑定資料,另原告向鐵路局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得使用占用部分,雖未實際標明使用土地之範圍,自係指原告房屋占用之部分,鐵路局向原告收取之補償金,事實上係租金之性質,原告與鐵路局應成立租賃關係無疑,原告就系爭土地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縱與被告承租部分重疊,亦非無權占用而侵害被告占有權利等情,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而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所為判斷,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據首揭說明,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㈢又證人即台北工務段處理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承辦人員劉顯章到庭證稱被告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之附圖,係原承辦人員早年所繪製,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比較,後者臨中山二路之頂點已跨越鄰地大德段三三九地號,故二者之面積有差,位置則相同,惟依鐵路局放租之附圖放樣後,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確係坐落被告承租之土地內,而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癸祥收取使用補償金時,承辦人員曾至現場勘查,並依據曾癸祥提供之複丈成果圖計算占用面積,但未發現有占用被告承租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有圖可憑,且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建物確係占用被告向鐵路局承租之土地。至於台北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說明第四項、第五項,僅係在說明鐵路局向曾癸祥收取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之依據,及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因臨中山二路之頂點已跨越鄰地大德段三三九地號,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少於向鐵路局承租之面積,承租面積應辦理更正等情,並未說明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與被告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同,顯不足作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未占用被告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之依據。
㈣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基隆市議會陳情召開協調會,鐵路局到場人員所提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圖,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不同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自承未看見鐵路局於上開協調會所提出之位置圖(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劉顯章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雖至基隆市○○○路四號會勘,然未提出任何位置圖,係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提出法院判決之複丈成果圖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鐵路局始提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另份位置圖,不足採信,顯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未占用被告向鐵路局承租之系爭土地所持理由,係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不當,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前訴訟程序有何不同,亦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