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9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967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陽明山水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15日至被告經營之陽明山溫泉會館泡溫泉,泡完溫泉後曾向服務人員反應溫泉水質污濁,嗣後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尿道開始灼痛,經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為尿路感染,致原告身心遭受莫大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58,000元,合計60,000元,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份、統一發票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4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僅否認原告之尿道發炎疾病係因前往被告經營之溫泉會館泡溫泉所致,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水質檢驗合格報告、溫泉檢驗證明書等物為證。
三、首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97年6月15日至被告經營之溫泉會館泡溫泉,曾向服務人員反應水質污濁,嗣後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尿道開始灼痛,經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為尿路感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所患尿道感染疾病與泡溫泉間之因果關係,雖為被告否認,然如加以詳細調查所需時間、費用顯與當事人請求不相當,故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審酌被告在97年6月15日泡過溫泉後,隨即在97年6月17日罹患尿道感染疾病,在時間上有密切關聯性,而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所提水質檢測之相關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所經營溫泉會館所用溫泉水質一般狀態,但並非原告泡溫泉當日所浸泡溫泉之水質,因此該文件無法排除原告罹患之尿道感染疾病絕非因當日溫泉水質所致,況且泡溫泉過程中不僅溫泉水質不佳,亦有可能因為泡溫泉處所與身體接觸部分環境不潔而引發尿道感染,是以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顯無法排除本院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應在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尿道感染後,其肉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治療期間、被告為經營公共觀光事業者,且收取高額之服務費用,應對於泡溫泉水質及環境之維護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元部分,顯有理由,逾上揭金額則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