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勞簡字第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勞簡字第18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 上 一
- 訴訟代理人
- 庚○○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兼 上 一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原告
- 辛○○
- 原告
- 己○○
- 被告
- 炳勳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該公司員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薪資及資遺費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及基隆市政府協調仍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僅於過往書狀表示對於積欠原告等人薪資並不爭執,也有意解決,現已委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聯合輔導基金會進行協商,原告實毋庸經由法院向被告訴追之必要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基隆市政府勞資關係科調解紀錄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除原告乙○○部分所請求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3,81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原告戊○○所請求之金額151,714元並未逾被告所積欠之165,098元外,其餘均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名 │被告所積欠 │被告積欠 │被告積欠金│被告應給付│ │號│ │之98年5月 │之遣散費 │額加總 │之金額 │ │ │ │及6月薪資 │ │ │ │ ├─┼───┼──────┼─────┼─────┼─────┤ │1 │戊○○│60,218元 │104,880元 │165,098元 │151,714元 │ ├─┼───┼──────┼─────┼─────┼─────┤ │2 │丙○○│41,865元 │9,667元 │51,532元 │同 左 │ ├─┼───┼──────┼─────┼─────┼─────┤ │3 │丁○○│46,281元 │27,708元 │73,989元 │同 左 │ ├─┼───┼──────┼─────┼─────┼─────┤ │4 │乙○○│42,923元 │10,889元 │53,812元 │同 左 │ ├─┼───┼──────┼─────┼─────┼─────┤ │5 │庚○○│38,111元 │14,083元 │52,194元 │同 左 │ ├─┼───┼──────┼─────┼─────┼─────┤ │6 │辛○○│28,349元 │7,778元 │36,127元 │同 左 │ ├─┼───┼──────┼─────┼─────┼─────┤ │7 │己○○│34,368元 │8,163元 │42,531元 │同 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