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文苑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辜泰元即軒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清償,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原告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發票人,依前開規定,對於執票人即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2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1 │辜泰元即│ 6 萬元 │保證責任基隆│89年11月15日│PU0000000 │ │ │軒宇工程│ │市第二信用合│ │ │ │ │行 │ │作社七堵分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