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文苑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經屆期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98年度基小字第1540號 │ ├───┬───────┬──────┬─────┬──────┬──────┤ │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乙○○│保證責任基隆市│93年11月30日│25,700元 │JF0000000 │「保證責任基│ │ │第一信用合作社│ │ │ │隆市第一信用│ │ │南興路分社 │ │ │ │合作社」已更│ │ │ │ │ │ │名為「有限責│ │ │ │ │ │ │任基隆第一信│ │ │ │ │ │ │用合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