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5年3月30日償還,未約定利息,並由被告簽發95年3月30日到期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渠收執為證,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20萬元未還,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清償期之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清償期(即95年3月30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與民法第022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