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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自動延長1年);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可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自98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計欠本金109,062.元、利息1,249.元,合計110,311.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中本金109,062.元部分,並應加給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420.元(內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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