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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
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泰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罰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年5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二)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89號判處罰金100,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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