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審判期日傳票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審判期日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2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宇原因公共危險案件,其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本院以其偵查中所供稱之居所為郵寄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逾期未領而退回,復查其無在監或在押執行之情,有偵訊筆錄、被告戶籍資料、在監押紀錄表、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佐,堪認其住居所不明且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9條公示送達之事由,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