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陳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理由及通訊監察書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亦有明文,而所稱除被告依本法(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本件聲請於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