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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魏玉英

聲請人
陳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理由及通訊監察書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亦有明文,而所稱除被告依本法(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本件聲請於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陳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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