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受刑人
- 金浩然 男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浩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金浩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於松山機場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受刑人於108年4月1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掛號傳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再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拘提未獲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函覆之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㈡綜上,本件聲請人經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且足證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與實收之利息沒入。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