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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康樹正魏玉英林慶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博泰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新協誠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普羅視覺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行銷部經理及博泰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博泰公司)業務經理、乙○○係久川文化出版社(下稱久川出版社)負責人、丁○○(另行判決)係新協誠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誠公司)負責人。

二、於民國94年3月間,丙○○見福建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門縣物資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新陳年高粱酒(扁瓶)禮盒等五項」招標(下稱本件採購案),為使博泰公司得標,及避免因不足三家廠商投標導致流標,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分別向乙○○及丁○○,借用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而乙○○與丁○○並無意分別以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名義參加該招標案之投標,且明知丙○○借牌陪標,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卻仍容許丙○○借用其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提供該等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私章及公司相關證件於丙○○,俾以陪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三、丙○○隨即要求公司之業務助理戊○○,以普羅公司之電子憑證,上網領取一份標單,另複印二份,戊○○並依丙○○之指示製作博泰公司、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之標單、投標標價清單等投標文件,並蓋用各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丙○○並告知戊○○並不希望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得標,故就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之投標價僅隨機填寫,致標價總額書寫不完整。

四、丙○○再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普羅公司會計開立博泰公司所需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面額43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戊○○,作為押標金之用。嗣戊○○遵照丙○○之指示,以普羅公司之信封製作3家公司投標外封,並將3家公司之投標文件,於94年3月18日,以快捷郵件投寄,參與投標(快捷郵件編號分別為973766、973765及973764)。

五、本採購案於94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結果,因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標單標價總額書寫不完整、最低標瑞滄企業商行報價低於底價80%,金門縣物資處乃依規定決標保留予瑞滄企業商行、富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及永春印刷社。嗣後發現普羅公司、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之快捷郵件編號相連,乃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 (下稱調查處)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供述筆錄部分:被告丙○○、乙○○、丁○○ (兼新協誠公司代表人)、博泰公司之代表人甲○○,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1、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下稱「1號證」,福建省調查處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第6頁):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2、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下稱「2號證」,偵卷第46頁):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3、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下稱「3號證」,警卷第14頁):被告丙○○、乙○○、丁○○不同意作為據據;博泰司代表人甲○○不爭執。

4、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下稱「4號證」,偵卷第16頁):被告丙○○、乙○○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不同意作為證據;博泰公司代表人甲○○不爭執。

5、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下稱「5號證」,偵卷第19頁):各被告意見同上。

6、被告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下稱「6號證」,警卷第19至22頁):被告丙○○、乙○○、丁○○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博泰公司代表人甲○○不爭執。

7、被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下稱「7號證」,偵卷第16頁):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乙○○、丁○○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博泰公司代表人甲○○不爭執;但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8、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下稱「8號證」,偵卷第20頁):各被告意見同上。

9、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下稱「9號證」,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丙○○、乙○○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不爭執;被告博泰公司代表人甲○○同意作為證據。

10、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下稱「10號證」,偵卷第106至107頁):被告丙○○、被告博泰公司代表人甲○○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不爭執;被告乙○○不同意作為證據,但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11、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下稱「11號證」,警卷第12至13頁):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12、戊○○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下稱「12號證」,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但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二)、文書證據部分:

1、本件投標文件及快捷郵件標號影本各3份 (下稱「13號證」,警卷第27至32頁):被告丙○○、乙○○同意使用;被告丁○○以與事實不符為理由,不同意使用;博泰公司代表人甲○○不爭執。

2、本件投標簽到表 (下稱「14號證」,警卷第34頁):被告乙○○以與事實不符;被告丁○○以純粹借牌給丙○○為由,均不同意使用。

3、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紀錄 (下稱「15號證」,警卷第33頁):被告均同意使用。

4、金門縣物資處95年7月12物一字第0950003316號函 (下稱「16號證」,偵卷第130頁):被告丙○○以內容不正確為由不同意使用;甲○○、丁○○、乙○○均同意使用。

(三)、檢察官撤回以下證據:

1、撤回被告丙○○、乙○○、丁○○、甲○○、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2、上述撤回部分,僅就供述人以外之被告撤回,對供述之被告,因屬被告自己之供述,且被告就己身而言,並無保障反對詰問權可言,故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決定:

(一)、關於檢察官撤回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自無庸就撤回之證據決定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乙○○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選任辯護人之意見不一致部分,因辯護人受當事人委任,以被告之利益為依歸,其意見若有不一致情形,應以被告之意見為準。

(四)、茲將前開編號1至編號16之證據能力決定如下:

1、1號證:對被告丙○○而言,屬被告自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2、2號證:對被告丙○○而言,屬被告自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但其他被告均不同意使用,且未踐行具結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對其他被告無證據能力。

3、3號證: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自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4、4號證: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自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因被告丙○○同意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有證據能力;因被告博泰公司之代表人甲○○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博泰公司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不同意使用,且檢察官未踐行具結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

5、5號證:因被告丙○○、乙○○同意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乙○○有證據能力;因被告博泰公司之代表人甲○○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博泰公司有證據能力;被告丁○○雖不同意使用,但事先經具結,證述過程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得採為證據。

6、6號證:對被告丁○○而言,屬被告自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7、7號證:對被告丁○○而言,屬被告自己之供述,雖被告丁○○不同意使用,仍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同意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有證據能力;因被告博泰公司之代表人甲○○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博泰公司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不同意使用,且未踐行具結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8、8號證:對被告丁○○及新協誠公司而言,因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侵害被告丁○○之緘默權,且程序轉換前,亦未告知丁○○拒絕證言權,轉換程序有瑕疵,被告丁○○又不同意使用,故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同意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有證據能力;因被告博泰公司之代表人甲○○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博泰公司有證據能力;被告乙○○雖不同意使用,但事先經具結,證述過程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乙○○仍有證據能力:

9、9號證:因甲○○為博泰公司代表人,故仍屬被告博泰公司自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0、10號證:被告丙○○、被告博泰公司代表人甲○○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丁○○及新協誠公司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不同意使用,且未經具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11、11號證:屬傳聞供述,被告均不同意使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12、12號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因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依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13、13號證:被告丙○○、乙○○同意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博泰公司代表人甲○○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以事實不符為由,不同意使用,但查投標文件方面,係證人戊○○以普羅公司名義寄出之信封,且被告丁○○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認適當而得為證據;而快捷郵件標號影本,係郵局負責收件業務之人,於通常負責信件收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易言之,郵局收件人員必須依實際收件時間,每天將信件加蓋郵局之日期戳章,故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14、14號證:係金門縣物資處從事招標業務之人,依開標當日實際簽到情況,由出席之代表簽名,製作過程中,應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有證據能力。

15、15號證:因被告均同意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16、16號證:被告丁○○、乙○○及博泰公司代表人甲○○同意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丙○○雖以內容不正確為由,不同意使用,但該函係金門縣物資處承辦人員依招標公告而為之解釋,製作過程中,應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丙○○、乙○○及丁○○,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以借牌、陪標等方式,從事投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辯稱:係乙○○向丙○○及丁○○借牌,並非丙○○向乙○○與丁○○借牌。被告乙○○則另辯以:其所經營之久川出版社不具工廠登記證,而投標公告上要求必須具備工廠登記證,故久川出版社並不符合投標資格,無法影響投標結果;且縱然有借牌之事實,但主觀上並無影響投標之意圖;至於以普羅公司名義寄出之三張標單,則係普羅公司業務助理戊○○不慎寄出,是公司員工個人之疏忽,並非乙○○與丙○○指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戊○○之證詞,有諸多瑕疵,且多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投標案,僅有博泰公司符合投標資格,故被告二人之行為,並不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屬刑法上之不能犯,屬於刑法不罰之行為。

參、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丙○○、乙○○、丁○○分別係事實欄所示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於前揭時、地,使用普羅公司之信封,分別以博泰公司、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名義,以編號相連之快捷郵件投寄,參與本件採購案,而開標時,因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標單標價總額書寫不完整、最低標瑞滄企業商行報價低於底價80%,金門縣物資處乃依規定決標保留予瑞滄企業商行、富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及永春印刷社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投標文件及快捷郵件標號影本各三份、投標廠商簽到表、開標紀錄等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而本件三家公司係以借牌陪標之方式投標,亦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事情均交由丙○○處理(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丙○○與乙○○則承認乙○○向丙○○借牌 (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借牌之原因在希望使博泰公司得標,及避免三家廠商數目不足導致流標 (偵卷第19頁),可證本件確實有借牌陪標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何人向何人借牌,容後析之。

二、本件係被告丙○○向乙○○、丁○○借牌:

(一)、本件係丙○○指示戊○○,以普羅公司之電子憑證上網領取標單,並再影印另二份,分別以久川出版社、新協誠公司名義投標,而投標內容之製作、用印及價格,均依丙○○指示為之,另押標金所用之匯票,係由普羅公司之會計購買,並交由戊○○填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所經營之普羅公司業務助理戊○○到庭證稱:「我是普羅公司行銷特助,就是業務助理…負責採購標案的業務…是普羅老闆丙○○決定要投標本件標案,並叫我上網領取標單,領一份,其他二份用影印的…標單內容及用印均是由我填寫…我投寄之久川出版社、新協成公司、博泰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標單,有經過主管丙○○審核…乙○○並沒有交代我久川出版社與新協成公司二家之標單不要寄出去…丙○○曾經用久川出版社的名義標過其他標案,都是由丙○○決定要用哪一家名義…」 (本院卷第84至9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普羅公司向博泰公司、久川出版社與新協誠公司借公司大小章去投標,因為我是書寫投標資料之人,故我知情…丙○○要我去領三份標單…第一份標單是由我以普羅公司的識別碼,上網購買投標資料,其他二份是影印…3份標單之製作、用印及郵寄均由我為之,我在普羅公司填寫,博泰公司之投標金額、內容是丙○○指示我填寫,其他二家的價格內容丙○○指示我隨機亂寫,價格要定得比博泰公司的價格高,標單之標價、總額要書寫得不完整…3家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大小章,是由丙○○向其他公司借得證件後,於投標前幾天在辦公室交給我資料讓我填寫及用印…博泰公司之押標金是由普羅公司的會計去匯錢之後,將匯票交給我…因為丙○○不想讓久川出版社與新協誠公司得標,也告訴我不想讓該二家公司得標,所以就沒有購買匯票,我也就沒有問會計說為何不購買該二家的押標金匯票…沒有人告訴過我不要將久川出版社與新協誠公司之投標文件寄出…」 (偵卷第57至59頁),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告丙○○亦自承事先即概括授權證人戊○○上網領標,而被告丙○○就本件採購案之金額既然實質上決定及審核,足證被告丙○○就本件採購案,居於主導地位,且分別向乙○○借用久川出版社、向丁○○借用新協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進而指示證人戊○○上網領標,並影印另二份標單,分別以久川出版社、新協誠公司等名義參與陪標,堪以認定。

(二)、再者,被告丁○○於偵查時曾證稱本件確係借牌,新協誠公司並無投標意願,因業務上博泰公司與新協誠公司關係較密切,故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借 (偵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稱由丙○○處理借牌事宜 (本院卷第82頁);輔以甲○○於調查處時曾稱博泰公司參與投標案係由業務經理丙○○負責,且戊○○的確曾在博泰公司上班,職位係丙○○之業務助理,至於借牌經過及投標細節,要詢問丙○○才清楚 (警卷第11及12頁)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稱投標業務均由被告丙○○全權負責 (本院卷第100頁),足證本件借牌過程,係丙○○所主導,而因丙○○負責之博泰公司與被告丁○○之新協誠公司業務關係密切,故被告丁○○才將新協誠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借給丙○○。從而,本件係丙○○向博泰公司借牌,更為明確;兩相對照,益徵前開證人戊○○證述關於丙○○指示借牌之證詞,確具可信性,辯護意旨空言指摘證人戊○○證言之可信性,洵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招標公告上載明須有工廠登記證,本件採購案僅有博泰公司符合資格,被告等人以久川出版社、新協誠公司陪標,並不影響投標結果,應屬不能犯;且被告等人並無主觀上影響投標之意圖。然查:

(一)、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並未限定以工廠登記證為要件,此有投標單位金門縣物資處於95年7月12日物一字第0950003316號函在卷可參 (偵卷第130頁),且投標廠商簽到表、金門縣物資處開標紀錄等文件上均列有久川出版社、新協誠公司等廠商,且開標紀錄亦載明「本案投標廠商計9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9家,審標結果久川文化出版社及新協誠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價格文件不符…」,有投標廠商簽到表及開標紀錄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33至34頁)。顯然久川出版社、新協誠公司等二家廠商,確實符合投標資格,被告空言辯稱久川出版社、新協誠公司不具投標資格,即無足採。

(二)、況且,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法文文義以觀,本罪之成立,顯非「結果犯」,只要投標廠商主觀上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客觀上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構成要件即該當,並不待客觀上確有影響採購之「結果」出現,故若被告等人就影響投標結果具有意圖,即已構成。

(三)、再者,被告丙○○事先授權戊○○領三家標單,再針對博泰公司之投標金額具體指示,並就久川出版社、新協誠公司部分,因本即無欲得標之意,乃授權隨機填寫,且未附押標金,開標時亦未派代表前往等情,足認被告丙○○確實僅是將久川出版社、新協誠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主觀上並不希望久川出版社、新協誠公司得標,顯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主觀意圖甚明,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構成要件,故被告辯稱本件並不影響投標結果,應屬不能犯,且無影響投標之主觀意圖,均屬無據。

(四)、縱認被告所辯久川出版社、新協誠公司等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並不符合投標資格之辯詞屬實。但查:

1、既然投標廠商資格是否符合,必須由代辦機關承辦人員審查,則若以未符合資格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亦有可能造成承辦人員審查錯誤,而將未符合資格之廠商列入合格廠商,進而造成計算合格廠商數目時,發生實質上合格廠商僅有一家,但形式上卻有數家合格廠商之錯誤。從而,以未符合資格之廠商矇混投標,仍可能發生影響投標結果甚明。尤其本件若無其他廠商參加投標,被告丙○○利用另二家不符合資格之廠商陪標,將造成形式上三家投標廠商,但實質上卻僅有博泰一家公司投標,如此則影響投標結果,甚為灼然。

2、再由前開投標廠商簽到表及開標紀錄亦可知,代辦機關金門縣物資處承辦人員早已將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列為投標廠商,顯然被告丙○○之行為,已造成承辦人員審查之錯誤,可見被告丙○○亦在利用將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作為陪標廠商,可能造成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並藉此影響投標結果,具有影響投標結果之意圖,更為明顯。

四、綜上所陳,本件久川出版社、新協誠公司確符合投標資格,係丙○○向乙○○、丁○○借牌陪標,並授權戊○○填寫投標相關文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主觀上均具意圖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客觀上又有借牌陪標之行為,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另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件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二、核被告等所為,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戊○○填寫投標文件,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博泰公司因其受雇人丙○○及被告新協誠公司因其代表人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博泰公司及新協誠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罰金。

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政府採購著重公平機制之建立,必須藉由廠商間比價競爭及一定資格之審查,以落實國家資源有效分配,而借牌及陪標,將使政府採購機制名存實亡,其可罰性甚明。本件被告丙○○向乙○○、丁○○借牌,並指示戊○○以借牌及陪標方式參與投標,破壞政府採購公平機制,其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但本院亦審酌本件採購案,除被告博泰公司、久川出版社及新協誠公司外,尚有其餘6間公司,最後結果並未由博泰公司得標,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低;且被告雖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否認,但就借牌及陪標事實仍予坦承,僅就何人借牌於何人及其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有所爭執,並非全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引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分別判處被告丙○○、乙○○及丁○○均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科以博泰公司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新協誠公司罰金新臺幣5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審認事用法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本件不得上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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