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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至57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0年7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雖曾分別於90年9月18日、91年4月23日及92年2月3日來臺,惟並未與原告同住過,且被告嗣於94年7月26日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迄今未曾來臺,20年來不知所蹤,目前生死不明,且兩造自結婚起已分居長達約25年之久,期間並無聯繫,以上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而查知兩造係於90年6月19日結婚,於90年7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分別於90年9月18日、91年4月23日及92年2月3日曾入境,然有非法打工之情事,嗣於94年7月26日遭遣送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又兩造婚後並未生育子女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4年4月10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3199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2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4004917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行證延期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7月25日北縣警中陸字第094003413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至57頁、第73至95頁、第147頁),而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併以國外公示送達等方式為合法通知後,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登記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雖曾分別於90年9月18日、91年4月23日及92年2月3日來臺,惟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旋即於94年7月26日出境,迄今未曾來臺,足見兩造已分居約25年,客觀上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念,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共同生活之可能。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登記結婚之後,一天都沒有一起同住過,兩人就你走你的、我過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筆錄),足徵兩造於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係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乃被告離境後,音訊全無,未曾返臺,自應負較重之責任。基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係屬有據,堪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主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而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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