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 相對人
- A03
- 相對人
- A04
- 相對人
- A05
- 相對人
- A06
- 相對人
- A07
- 兼上列五人
- 共同代理人
-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A04、A05、A06、A07、A08之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1月2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A02間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A0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5年7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母A09於民國88年間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A02相識並相戀,並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1共同生活,然並無婚姻關係,A09嗣於00年0月00日生育聲請人,而自聲請人出生起,A02與A09乃持續共同居住生活並共同扶養、教育聲請人,是聲請人顯有受A02撫育之事實,應視為A02已認領聲請人。後A02於114年11月25日死亡,而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已受生父A02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惟因我國戶政登記系統未就聲請人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為除去聲請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爰以A02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A02為聲請人之生父,且生前有撫育聲請人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次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檢體採樣進行鑑定,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果略以:「A01、A04、A08、A06間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經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統計學在95%信心水準下計算其似然率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9.792%。」、「依統計學計算A01與A04、A08、A06之累積伯侄關係指數CAI值為6.289x10的5次方,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伯侄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伯侄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A01與A04、A08、A06極有可能存在伯侄血緣關係。」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頁)。綜上,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A0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