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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金芳

聲請人
邱OO
相對人
邱OO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逾80歲,已無工作、謀生能力,近年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車齡逾10年之車輛,實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為此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4輛出廠均已超過數十年之車輛,且聲請人於民國111、112、113年均無所得,綜上資料可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又本院審閱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後,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該案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家救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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