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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8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戶籍固係設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惟實際長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乙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3頁),且亦經聲請人自承無誤,此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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