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8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戶籍固係設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惟實際長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乙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3頁),且亦經聲請人自承無誤,此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