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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蓮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寶來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零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 962 │ │├───────┼─────────┼────────────┤│第一審送達郵資│ 492 │原繳730元,退郵238元 │├───────┼─────────┼────────────┤│第一審測量費 │ 4,000 │ │├───────┼─────────┼────────────┤│第一審差旅費 │ 750 │ │├───────┼─────────┼────────────┤│ 本件送達郵資 │ 102 │ │├───────┼─────────┼────────────┤│ 合 計 │ 6,306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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