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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周美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城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已於98年5月22日本院98年度城簡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訴訟費用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如法院於判決時,已併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者,解釋上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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