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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8 、1055號、109 年度偵字第2 、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宏犯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310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仍處3 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陳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復被告先後於108 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15日在其Facebook中發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名譽事實之文字,被害人相同,均出於同一目的,行為之時間甚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而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加重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同為補教業教師,具競爭關係,然被告為人師表卻以於個人之臉書發表文章之手段,散布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令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對學生造成不良示範,行為應予非難;且現今網路發達、通訊傳播便利,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貶損他人之文章,即易因網路迅速傳播、容易備份之特性,造成名譽損害迅速擴大,且難以完全消除此類不當言論,被告之行為已對被害人之權益造成相當侵害,兼衡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可議,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應重斷。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警8793號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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