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拾本、金融匯款單柒張、簽注單參拾玖張、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簽注單3 張」,更正為「簽注單3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仍處9,000 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8 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建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7 年1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提供其住處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復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賢」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無受刑事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分工、每週獲利約1 萬元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7頁),及因中風、自大陸地區返台後為養家之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帳冊10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坦認在卷,又扣案之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9張、27萬元,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辯稱:金融匯款單7 張係互助會匯款單,簽注單39張為以前簽注六合彩所留,12萬為會錢,15萬元係經營賭場儲備金、所賺之水錢及為賭客墊付之資金等語:
(一)然查,扣案匯款單上之匯款金額各不相同、匯款對象僅其中2 張匯款單為同一人,與被告若為互助會會員,則其每期應支付之對象及金額應均為相同,或被告為會首,應支付得標會員之金額,與扣案匯款單上所載金額亦顯不相當,故認扣案匯款單7 張均係其本案匯款予賭客或其共犯暱稱「賢」之男子之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扣案簽注單39張部分:本案被告既提供賭客簽賭六合彩、今彩539 等,依常情,扣案簽注單39張自為被告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用,被告辯泛稱以前簽六合彩而用自不可採 。
(三)扣案27萬元:其中15萬元部分,被告既自陳如上,自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另12萬元部分:本案卷內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其為本案賭博罪之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承上所述,扣案帳冊10本、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9張既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15萬元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李建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59號
居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郎明知「聯發」(網址:www.888yobe.net)網站係供不
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等之賭博網站,竟
自民國107 年1 月某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與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賢」之經營賭博網站集團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
作為收受賭客交付賭金之場所,負責將曾俊男、李智祥及游
濱鴻等不特定賭客透過微信傳送之簽注資料,依上開賭博網
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1a001 ,密碼a632518 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並輸入各賭客之簽注內容,其賭博內容係以「地下六合彩
」、「今彩539 」及「大樂透」等模式簽賭下注,每注簽注
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約定簽賭方式係以核對當期「
地下六合彩」、「今彩539 」及「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
,「2 星」、「3 星」、「4 星」之每注簽注金均為80元,
賭客如簽中「2 星」、「3 星」、「4 星」者,可分別獲得
5,300 元、5 萬7,000 元、75萬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
則賭金悉歸使用LINE暱稱「賢」之成年人所有,而李建郎則
以每週向「賢」結算下注賭金總額5 %佣金(退水費)牟取
利益。嗣於109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李建郎位於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
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新臺幣千元紙鈔270 張、郵局
存摺9 本、帳冊10本、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 張、三星
平板電腦2 部及手機2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俊男、李智祥及游濱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及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四)新臺幣千元紙鈔270 張、郵局存摺9 本、帳冊10本、金融
匯款單7 張、簽注單3 張、三星平板電腦2 部及手機2 支
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份:
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李建郎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與使用LINE暱稱「賢」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
1 月9 日止,接連多次於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
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帳冊10本、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 張,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27萬元現金,12萬元係會錢、15萬元係經營賭場之
儲備金、被告賺取之水錢及替賭客墊付之資金,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建郎針對109年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邀約賭客曾俊男就總統候選人蔡英文讓韓國瑜50萬票下注
簽賭,賠率為95%(即蔡英文贏韓國瑜超過50萬票,就可按
1 比0.95賠率贏得9,500 元彩金,否則損失全額下注金),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罪嫌部份: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選舉賭盤因賭客對
賭之間、賭客及組頭間、或上下組頭間,具複雜之利害糾
葛,而選舉賭盤之不正利益,將嚴重影響選舉賭盤參與者
之投票意願,並促使選舉賭盤參與者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
意願,有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因操縱主持選舉賭盤
勝負,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罪。
(二)經查,被告固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總統大選見有博奕
利益可圖,為獲取賭資抽佣及與賭客對賭之利益而向其六
合彩簽注賭客邀約下注總統選舉賭博,並非意圖影響選舉
而開設選舉賭盤,此情可觀卷附被告與賭客即使用暱稱「
李孟誌」、「金鬍鬚」、「李桂武」、「李大川」之人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尚難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中華
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之任一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主
觀犯意,亦難認其邀約賭客下注相互對賭之行為,有何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遽將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