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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冠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仍處9,000 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8 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吳冠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8 年8 月間起交付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譚圳宏,至譚圳宏使用到同年8 月底為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接續犯,應有違誤,併予敘明。

四、復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薛」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無受刑事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109 年9 月15日訊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犯後態度應足非議,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分工、獲利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偵查中自承共獲利3 萬元(偵緝卷第13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吳冠衡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塔后7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衡(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
    間某日,在陸軍金防部金門守備大隊機步二連南隘營區,使
    用網路搜尋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大薛」提供「大立網路
    娛樂城」(網址:2042.0000000.com)之可供不特定公眾得
    以連結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1 組,吳冠衡先在線上開通
    帳號、密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組帳號、密碼傳送予譚
    圳宏(另為緩起訴處分),嗣譚圳宏即自108 年8 月中旬起
    至同年月底止間,在金門地區,使用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
    路連線至上開虛擬公共場所之網路賭博網站,以吳冠衡提供
    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下注,而與該網站之「幸運飛艇」遊戲
    進行對賭,玩法為每5 分鐘開獎1 次,共10條船可供選擇,
    以每次最少新臺幣( 下同) 100 元,最多2,000 元之方式下
    注,賠率為9.5 (贏100 元可得95元),每週結算1 次,並
    以其使用之網路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往來之支付工具,吳冠
    衡則可從譚圳宏下注金額每1 萬元中抽取160 元之報酬(俗
    稱水錢,迄查獲止共獲利約3 、4 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譚圳宏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立網路娛
    樂城」之網頁資料、陸軍金防部金門守備大隊調查報告書、
    案件調查訪談紀要及懲處令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上開綽號「大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從事聚眾賭博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方式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應僅成立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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