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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拾本、金融匯款單柒張、簽注單參拾玖張、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簽注單3 張」,更正為「簽注單3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仍處9,000 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8 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建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7 年1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提供其住處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復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賢」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無受刑事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分工、每週獲利約1 萬元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7頁),及因中風、自大陸地區返台後為養家之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帳冊10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坦認在卷,又扣案之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9張、27萬元,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辯稱:金融匯款單7 張係互助會匯款單,簽注單39張為以前簽注六合彩所留,12萬為會錢,15萬元係經營賭場儲備金、所賺之水錢及為賭客墊付之資金等語:

(一)然查,扣案匯款單上之匯款金額各不相同、匯款對象僅其中2 張匯款單為同一人,與被告若為互助會會員,則其每期應支付之對象及金額應均為相同,或被告為會首,應支付得標會員之金額,與扣案匯款單上所載金額亦顯不相當,故認扣案匯款單7 張均係其本案匯款予賭客或其共犯暱稱「賢」之男子之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扣案簽注單39張部分:本案被告既提供賭客簽賭六合彩、今彩539 等,依常情,扣案簽注單39張自為被告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用,被告辯泛稱以前簽六合彩而用自不可採 。

(三)扣案27萬元:其中15萬元部分,被告既自陳如上,自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另12萬元部分:本案卷內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其為本案賭博罪之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承上所述,扣案帳冊10本、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9張既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15萬元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李建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59號
                    居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郎明知「聯發」(網址:www.888yobe.net)網站係供不
    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等之賭博網站,竟
    自民國107 年1 月某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與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賢」之經營賭博網站集團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
    作為收受賭客交付賭金之場所,負責將曾俊男、李智祥及游
    濱鴻等不特定賭客透過微信傳送之簽注資料,依上開賭博網
    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1a001 ,密碼a632518 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並輸入各賭客之簽注內容,其賭博內容係以「地下六合彩
    」、「今彩539 」及「大樂透」等模式簽賭下注,每注簽注
    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約定簽賭方式係以核對當期「
    地下六合彩」、「今彩539 」及「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
    ,「2 星」、「3 星」、「4 星」之每注簽注金均為80元,
    賭客如簽中「2 星」、「3 星」、「4 星」者,可分別獲得
    5,300 元、5 萬7,000 元、75萬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
    則賭金悉歸使用LINE暱稱「賢」之成年人所有,而李建郎則
    以每週向「賢」結算下注賭金總額5 %佣金(退水費)牟取
    利益。嗣於109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李建郎位於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
    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新臺幣千元紙鈔270 張、郵局
    存摺9 本、帳冊10本、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 張、三星
    平板電腦2 部及手機2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俊男、李智祥及游濱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及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四)新臺幣千元紙鈔270 張、郵局存摺9 本、帳冊10本、金融
      匯款單7 張、簽注單3 張、三星平板電腦2 部及手機2 支
      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份:
    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李建郎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與使用LINE暱稱「賢」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
    1 月9 日止,接連多次於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
    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帳冊10本、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 張,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27萬元現金,12萬元係會錢、15萬元係經營賭場之
      儲備金、被告賺取之水錢及替賭客墊付之資金,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建郎針對109年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邀約賭客曾俊男就總統候選人蔡英文讓韓國瑜50萬票下注
    簽賭,賠率為95%(即蔡英文贏韓國瑜超過50萬票,就可按
    1 比0.95賠率贏得9,500 元彩金,否則損失全額下注金),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罪嫌部份: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選舉賭盤因賭客對
      賭之間、賭客及組頭間、或上下組頭間,具複雜之利害糾
      葛,而選舉賭盤之不正利益,將嚴重影響選舉賭盤參與者
      之投票意願,並促使選舉賭盤參與者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
      意願,有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因操縱主持選舉賭盤
      勝負,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罪。
(二)經查,被告固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總統大選見有博奕
      利益可圖,為獲取賭資抽佣及與賭客對賭之利益而向其六
      合彩簽注賭客邀約下注總統選舉賭博,並非意圖影響選舉
      而開設選舉賭盤,此情可觀卷附被告與賭客即使用暱稱「
      李孟誌」、「金鬍鬚」、「李桂武」、「李大川」之人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尚難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中華
      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之任一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主
      觀犯意,亦難認其邀約賭客下注相互對賭之行為,有何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遽將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