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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鴻均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齊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時榮於就學時期因故生嫌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靠北金門」上公開留言,散布與事實明顯不符之文字,此節業據證人翁慧雯證述:我有跟被告說,是我拿錢給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拿錢給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是告訴人拿錢賄賂我等語在卷(偵卷第172頁),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詆毀。考量該言論所造成告訴人社會評價減損情狀及程度,被告未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翁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齊彥(原名翁嘉彥)與劉時榮於民國111年間曾係國立金
    門大學(下稱金門大學)之同學。詎翁齊彥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之臉書網站「靠北金門」社團,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
    下方留言:「還是你想要在讓大家也知道,你那時候為了不
    要因為你污衊人的事影響到你選舉,還跑到我姑姑家賄賂道
    歉,超級不要臉,沒想到你底下的人也是這種爛魚爛蝦,不
    錯。果然臭味想投,物以類聚。」等語,足以貶損劉時榮之
    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劉時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齊彥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劉時榮跑去找
    證人即我姑姑翁慧雯,他原本是要給我姑姑翁慧雯錢,但我
    姑姑沒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臉書網站網頁擷圖在卷可稽。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翁慧雯於本署偵詢時證稱:被告跟
    我說他跟告訴人間有發生紛爭,我就傳送臉書訊息給告訴人
    ,告訴人後來跑來找我,他沒有拿錢給我,是我拿新臺幣(
    下同)1,000元要給告訴人,我確實是跟被告說我要拿1,000
    元給告訴人,不知道被告為何語出上開話語等語,核與告訴
    人之指訴互核相符,然與被告上揭辯解截然相反,難認被告
    上揭所辯屬實。稽上,被告所為,即核與刑法誹謗罪嫌之構
    成要件該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撰寫如附表編號2、3、4及5所
    示之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誹
    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
    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對於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明文
    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
    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
    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足稽。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
    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
    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行為人若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之行
    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文。亦即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此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由來,
    而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之客體為「意見或評論」之陳述,無
    論意見或評論是如何荒謬、粗暴,或輕率、不嚴謹,皆在保
    障範圍之內,因為意見評論之詞藻常為個人主觀評價性之語
    詞,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因而倘若行為人對於事件之意見
    表達或評論並未逾合理程度,即不得逕以妨害名譽罪 嫌相
    繩。經查:
 ㈠被告於偵詢時辯稱:之前上大學的時候,告訴人說要收班費
    ,我負責收,後來有少,被告說我偷錢,但我沒有從中拿取
    任何款項;另證人石傑仁與告訴人之前一起競選學生會長,
    我本來不知道附表編號1之貼文,是證人石傑仁拿給我看,
    渠稱該匿名參與者有可能是告訴人,我覺得附表編號1所載
    的文字傷害到證人石傑仁,我依據我跟告訴人親身相處的經
    驗,才撰寫附表編號2、3、4及5所示之文字等語。
 ㈡查校園選舉事務牽涉學生權益甚廣,非僅涉及私德,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先予敘明。參諸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直承:
    我們一年級的時候,我是班代,被告是總務股長,但她說怕
    弄丟錢,不願意收錢,所以由我負責收班費,後來被告有在
    賣書,我認為她有財務管理的能力,我就跟她說收班費的事
    還是要由她來做,我就把4萬多元交給她,之後被告於111年
    某日晚間,將錢丟在我座位上,她就跑掉了,我當時有在場
    ,經我清點金額與人數後,發現被告丟在我桌上的錢,跟我
    計算應有之班費金額有落差,我算了應該是差一個同學的班
    費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前確實因為班費金額落差乙事而
    有爭執。另證人石傑仁、翁慧雯亦均於偵詢時證稱:被告因
    收繳班費乙事感到遭冤枉、委屈等情,是被告認其並未竊取
    班費,在經歷告訴人質疑後,心生委屈,又見聞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字與該校學生事務相關,依據其與告訴人過往相處
    及班費收繳所生之齟齬等親身經歷,抒發其個人觀感,並對
    於告訴人參與學生會會長選舉乙事,針對告訴人之品德、態
    度、專業能力或處事方式,依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連之評論,是縱該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留言內
    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惟被告所為應尚在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內,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臉書帳號吳金璞之人在臉書網站「靠北金門」社團張貼載有「號外!號外!號外!金門大學進修推廣部學生會石傑仁會長:寫這段文字是為了鼓勵您,勇敢地面對目前的困境。我知道在選舉期間,有一些未經證實的謠言流傳於社交媒體上,指向對手。儘管校方會議協調完成,但您尚未發表正式的道歉聲明。在這樣的情況下,勇敢地站出來面對是非常重要的。」文字之圖片。 2 好好笑(你要的尊重我給你)劉先生都在那邊污衊人偷錢,跟在劉時榮一起狼狽為奸的狐朋狗有能有什麼好東西果然都只會在那邊捏造虛幻,你們是小說家嗎,這麼會寫故事。 3 (好啦給你一點尊重)那個劉先生拉,原本大學夜間部跟我同班,在那邊污衊我偷錢,笑死,跟我算錢跟我一起繳錢給你的人不只一個欸。 4 我也只是勇敢站出來說,劉XX就是不配出來選什麼學生會長也不配出來選舉。 5 而且你們選學生會的時候我可什麼事情都沒抖出來,他自己人品不好大家都看不上又要怪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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