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66號
- 原告
- 梁家雨
- 被告
- 康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梁○蓉(100年間生,下稱A女),然被告自A女出生後,在原告欲進行親密行為時,卻當著A女面前驚恐喊叫求救,引導A女將原告視為「威脅者」並介入父母衝突,導致父女關係疏離。且被告明知原告有生育計畫,卻藉由與A女同睡,而藉故無法進行性行為,導致兩造長期不孕,使原告被迫耗費約新臺幣(下同)133,624元進行人工生殖療程並承受失敗打擊,是被告長期利用A女干擾夫妻生活,並阻斷生育權等不正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父權親權、隱私權、性自主權、生育權及人格尊嚴,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2年9月及10月間兩度將被告及A女趕出住所,導致母女不得已租屋在外,其毫無悔改且持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言語羞辱被告,並以大男人主義逼迫被告遵循其意見,甚至以「讓被告失去工作」、「控告妨害家庭」或「舉報失蹤人口」等手段威脅被告與A女,意圖迫使被告及A女服從其指令,顯示其情緒控管不佳且慣於恐嚇,是原告之親子關係現狀,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行為。此外,夫妻間之性生活應本於尊重與意願,並非單方予取予求,被告係因原告之長期辱罵,始無配合之意願,並非被告惡意阻斷性生活與離間親子感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婚姻中之配偶有「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並無配合原告性行為之義務: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揭示配偶之一方有「性自主決定權」,該解釋之理由書亦強調「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等語,益徵婚姻之意義與價值並非僅係配偶間所負之忠誠義務,更重要者係情感上之溝通、互信與承諾。是以,性行為之獨占,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隱私及行為決定,其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參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等。基此,性自主決定權係攸關婚姻中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基礎,自不可能容許婚姻中一造得以婚姻中有性行為義務,進而侵害婚姻中另一方性自主決定權。
⒉又夫妻間雖依民法第1001條負同居之義務,惟同居不代表就是僅能跟彼此發生性關係或必須和彼此發生性關係,蓋夫妻分房睡、或因一方之生理缺陷而無法有性生活或生活久了對彼此已無任何肢體親密行為或性行為等情形,於現代社會中所在多有,是同居僅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相互扶持或照料子女、家屬之概念,不必然包含親密關係(或性關係)之忠誠或獨佔。復觀諸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婚姻中的一方,對於配偶犯刑法第221條強制交性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者,仍得請求司法機關訴追犯行(只是須告訴乃論),足徵配偶之一方得不負任何理由拒絕與他方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此亦可見夫妻彼此間不負有(性或與性有關之)忠誠義務,否則刑法第229條之1將形同具文。
⒊另參酌歐洲人權法院於2025年1月23日以H.W. v. France案認定「結婚並不意味著對未來所有性行為的同意」(原文:The Court could not accept that consent to marriage implied consent to future sexual relations.),進而認定婚姻中負擔性行為義務之見解,將違反性自由及身體自主權(原文:The Court concluded that the very existenceof such a marital obligation ran counter to sexual freedom and the right to bodily autonomy.),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1款所規範之「尊重個人私生活(Respectfor private life)」原則牴觸,足徵婚姻中不具備性行為之義務,並非僅係我國憲法所保障,亦屬普遍承認之價值觀念。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惡意阻斷夫妻性生活,侵害其性自主權與生育權等語(見本院城司簡調卷第10頁),然性自主權之核心內涵在於「保障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何時、與何人發生性行為」,屬於憲法保障之消極不被侵犯之權利;換言之,原告享有不被強迫發生性行為的權利,但並不享有「要求特定人(即配偶)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積極請求權,若肯認原告得主張被告不與其發生性行為係侵害其性自主權,無異於強迫被告必須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履行性義務,這反而將直接剝奪被告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此外,生育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其行使必須以「雙方合意」為前提,被告並無忍受原告求歡或受孕之義務,如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所揭示,婚姻之本質在於情感之溝通與互信,而非將配偶之身體視為達成生育目的之工具,是當被告不願發生性行為時,係其行使身體自主權之表現,原告之生育權雖可能因此在該段婚姻關係中難以實現,但此屬「事實上之侷限」,而非權利受損。
⒌綜上,法律上之損害賠償以有「權利」受損為前提,被告既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義務,如前所述,則被告拒絕性行為之行為,係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原告雖主觀上感到受挫或情感失落,然此屬婚姻經營中之主觀感受與情感摩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侵害。
㈡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父權親權、隱私權及人格尊嚴等權利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利用A女干擾夫妻生活,侵害原告之父權親權、隱私權及人格尊嚴等權利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被告是否有長期利用A女介入或干擾夫妻生活,應綜合具體事證,觀察其行為是否具持續性、主導性及影響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
⒉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自國小一年級至六年級期間多與被告同睡,且於112年10月18日以前幾乎還是有與被告同睡,但我不知道大概是幾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是證人對於與被告同睡之實際開始及結束時間、同睡之頻率與具體情形,均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僅能概括陳述相關經過,另證人就被告是否曾於睡前對其表示「快來救我」等語,亦稱無相關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以,被告是否曾透過A女傳遞訊息或影響夫妻互動一節,尚乏直接明確之證述支持,縱使證人A女稱曾存在與被告一方同睡之情形,然此部分究竟是屬於一般家庭生活安排,抑或具有特定目的而影響夫妻關係,尚有待結合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依證人A女證述內容觀之,難僅憑其片段且記憶不完整之陳述,即逕行認定被告具有長期、刻意利用A女干擾夫妻生活,進而侵害原告之父權親權、隱私權及人格尊嚴等權利之行為。
⒊復證人即原告之胞姊梁語宸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原告在112年11月跟我說,他想要離婚,我就問他為甚麼,我那時候才知道我弟媳即被告拒絕跟原告同床,不想要生小孩這件事情,原告叫我陪他一起到夏興住處,跟被告討論是否同房一事,當天是原告載我去協商,而被告那天已經沒有住在那,我跟原告先到,在屋內等被告,被告是自己來的,後來協商到一個段落,沒有確切答案,被告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是觀諸證人梁語宸證述內容,其雖證稱於112年11月曾受原告邀同前往夏興住處,與被告討論是否同房及婚姻狀態之問題,然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梁語宸對於兩造間是否長期未同房之事實,並無親身見聞,其所證述「被告拒絕同房」等情,係單純轉述原告片面說法,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顯示其對兩造實際婚姻生活之掌握程度有限,又依其證述,原告當時之主要意圖係希望透過協調恢復同房並維繫婚姻,僅於協調未果之情形下,始考慮離婚,亦難反推被告具有何種積極破壞婚姻或長期拒絕履行配偶義務之確定事實。
⒋復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紀錄,業經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應堪認此對話紀錄之內容為事實,是觀諸該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與其發生性行為係其作為丈夫之權利」、「被告應為未配合而反省或贖罪」,並以「趕出住所」、「報警將A女帶回」、「影響工作」等語對被告及A女施以壓力,該等對話紀錄雖係於112年10月18日分居後之談話,然該等對話紀錄之言語及用詞,均足以反映婚姻存續期間之互動狀況,可見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中性行為之性質,存有將其視為可單方面要求配偶履行之認知,並以行使權利為名,對被告施加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再者,原告於對話中提及A女之居住及就學情形,並要求其返回同住,另言及報警處理及可能影響工作等情事,足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已有溝通不良之情形,難認有婚姻中和諧的情狀。
⒌是綜合證人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紀錄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長期利用A女干擾夫妻生活或侵害其權利之具體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婚姻關係中之性行為,係屬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普世價值,並受憲法所保障,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配合原告為性行為或生育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或生育權,於法無據,難認可採。另依現有證據整體觀察,亦難認定被告有利用A女介入干擾夫妻生活之行為,尚不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父權親權、隱私權或人格尊嚴等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兩造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至34、46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1 112年11月14日 00:00 原告 你,所以從那個時候我就知道了,你做事只,你做事只考慮到自己,你沒考慮到家裡,所以你到我們家,你說你現在這個表現,你這幾年的表現,你自己可以評分嘛,你有以家庭,你有以整個家庭,整個的整體那個嗎?在思考?你看你跟A女搬出去之後,假日的時候,你有想過,哎,去送個餐嗎?去做個飯嗎? 00:39 被告 等一下,我們搬出去之後? 00:41 原告 對。 00:41 被告 我們被你趕出去之後,然後我要去送餐喔? 00:46 原告 你,你現在想像很怪嗎?我,你被我趕出去,為什麼?是因為你們做錯了事情啊,你們沒,你難道沒有想說,哎,我錯了,我去做一些事情贖罪一下吧,你沒有啊,你完全沒有,你知道嗎?所以我就說你的待人處世,人情世故,為什麼這麼不懂呢?這個不用人家教了,你知道嗎?所以呢,你反正你,你想,這兩條路都不好走,但是一定要走,一定要選一條,所以你再這麼講說,哎,怎麼樣,怎麼樣,好像你,你還高高在上這樣子,你剛剛那種那情況怎麼行呢?那是你要想的,你要想辦法,你知道嗎?現在錯不在我,你知道嗎?哎,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娶到你這種的,我真不知道為什麼娶到一個這種老婆,你知道嗎?我這麼多可以挑,我挑了你,結果竟然這樣子,你說之前那幾個交往過的,生兩個男生都有了,幫忙照顧家裡的,我知道你們做銀行的人,就是有這個毛病,你知道嗎?什麼只看錢,什麼都只看錢,只要是男生的收入低於你們,你們毛就起來了,對吧?沒有例外的。 2 112年11月19日 00:00 原告 所以為什麼我今天跟你,為什麼我一定要跟你解決這件事情,你知道嗎?你認為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解決這件事情?要是你沒有生一個男的,你就會有麻煩,你知道嗎?對於我來講,因為我們倆誰,誰先走,不知道啊?你知道嗎?但是如果我先走,照我的預判,你對金門真的是沒有什麼,沒有什麼在乎的,對不對?因為你老家在高雄,你這邊財,要是我先走了,因為你是原配,你先拿走一半,那時候整個產,家產就分開了,就散掉了,所以你若是執意不肯,我現在就要處理這件事情,懂了嗎?所以我這次,為什麼很堅決跟你講這件事情?我們上次講過一次了,我只是沒有跟你講很清楚什麼原因,所以這次你真的要做決定,你如果是OK,你被趕出去很不爽,你知道為什麼要直接趕你出去嗎?這,這件事情就是怎麼講?讓你們兩個都學到一件事情,你們不要損害到,不要為了自己,損害到別人的利益,你知道嗎?我跟你上床是當老公的利益,你知不知道?你懂嗎? 01:33 被告 利益? 01:34 原告 對,是權利啦,權利,你知道嗎?那你們兩個的做法,干擾到我的,影響了我的利益,所以你自己創造出,我要來對你們做這些事情,你知道嗎?就你沒有,你沒有按照正常,而且,這件事情其實根本在正常家庭不該發生的,但是竟然我需要來處理這件事情,好吧,所以我會跟你講,就是這件事情遅早要處理的,你知道嗎?然後還是,還是什麼?所以這次趕你們出去,讓你們知道,我非常重視這件事情,你說上一次我們就是不了了之,最後你們兩個開始了,故態復萌,那你說你被,被我趕出去,那0K啊,如果你接受說再繼續努力,但你會比較辛苦,我知道,但是錢我會出嘛,上次也是,上次不是都是我出嗎?花20幾萬,結果沒有下文,對不對?但是我會跟你講,就是你辛苦,但是最後,我跟你講,我們人都是要追求完美的人生嘛,對不對?我們現,我的人生跟你人生,就差這一個,就很完美了。 3 112年11月23日 01:23 原告 好,我現在跟你們兩個鄭重的講,你們禮拜六要開始搬回夏興,聽到了嗎? 01:41 A女 就沒有要去。 01:44 原告 我先不跟你講要不要來的問題,我先跟你們講,我要你們現在可以搬回來了。 01:50 A女 啊為什麼啊? 01:51 原告 兩個都是,兩個都聽到了嗎? 01:54 A女 有,啊為什麼嘛? 01:58 原告 不用管為什麼 02:02 被告 我們想知道為什麼啊。 02:04 原告 我要你,我要你們兩個搬回來住啦。 02:07 被告 我們想知道為什麼。 02:10 原告 這個不用為什麼。 02:11 被告 為什麼不用問? 02:13 原告 我們現在還沒有離婚,也沒有登記簽約,所以你們還是要履行同居義務,我就跟你講啊,我現在只可以宣,跟你講,宣讀而已喔,你們兩個還是要履行,我跟媽,跟你,跟你媽咪講,你還是要履行同居義務,這是跟,我跟你媽咪講的,你要是不要的話,你再去法院說你要分居,你自己要去申請。然後我現在跟A女講了,我要你搬回來住,你如果不回來,不用管你的意,不用管你的意願的喔,你如果不回來,那你就算是離家出走,好不好? 03:06 被告 嗯。 03:07 原告 那離家出走,我去叫,我可以去叫警察去抓你回來,然後我現在跟,跟A女的媽咪講,你現在因為我還是有A女的監護權,你現在把他留在身邊收留他,那你算是妨礙家庭,違反了,你侵害到我的親權。 03:39 被告 嗯哼。 03:40 原告 那你如果不把他送回來,我禮拜一下午4點的時候,A女下課之後,我去報警,去你們公司把A女抓回來,那場面就很難看了,你不要搞到,你連工作都丟了。你再這樣子,我去金管會再告你一狀,我跟你講,你工作就丟了,你的保險,我叫你派個人來跟我解說內容,你沒有派喔。 04:16 被告 我有跟你解說了啊。 04:19 原告 沒有,我說要解說裡面詳細的內容,我沒有,我裡面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當初也只是說你簽,你就拿給我簽了,你也沒有解說。所以我跟你講,這件事情很嚴重,而且我跟你講要你,在你,叫你派人來了,你還是沒有派。而且我已經跟你講了喔,兩個,兩件事情都聽,聽清楚了嗎? 04:47 被告 有聽到了。 04:50 原告 好,那看你要怎麼做?你跟我講,不然就是禮拜一派,叫警察去,4點下課之後去兆豐金抓A女回來,那時候我看你兆豐還待得下嗎?還有什麼事情要我講的嗎? 05:14 被告 目前沒有。 05:16 原告 好,你們想清楚了跟我講,不懂的話去看一下,不懂的話去請教警察,好不好?然後我給你一個禮拜,重新思考這個問題,你如果還是一樣的決定,那我就去找律師了,那你也自己找一個,但是在分居協議書簽下來之前,A女還是要回來這邊住,或者是不回來住,我說什麼時候到,就什麼時候到,不到的話,我就叫人去兆豐金抓,好不好?你不要搞到連工作都丟了,退休金也沒了,你就,你就大,你就大條了,懂了嗎?你不要做,妨礙家庭,是刑事案件喔,你會有案底的,A女你也是一樣,離家出走被抓回來,也是有案底的,不要兩個人把這件事情搞成這樣子,都聽清楚了嗎? 06:34 A女 有。 06:34 原告 刑事案件喔,不是開玩笑的,你A女你還沒有成年,你是接受父母親管教的,不是說你要幹嘛就幹嘛,還有,還有問題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