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胡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裁定(102年度聲羈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胡曉因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偷渡來臺的目的是為兩岸和平、繁榮,不能認為係犯罪。且被告來臺的目的是要求見馬英九,所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應徵求馬英九及陸委會的意見。被告是為臺灣的和平安全利益作出貢獻,雖然被告入境未經合法手續,但羈押被告有違天地良心公平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偷渡犯行,其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自承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之住居所,其又有多次偷渡來臺紀錄,故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抗告理由均與原審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足徵被告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偷渡來臺,本次又自行由大陸廈門地區游泳至我國金門,被告如不予羈押,顯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之情形,亦無從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堪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