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經法院宣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者,雖不予減刑;但其行為如得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決認定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
(三)惟查,姑不論原判決在認事用法上尚有諸多瑕疵,而有違背法令之虞;即令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云云,但原判決既同時認定被告甲○○實際上並無所得財物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故核其事實本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餘地。而原判決漏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僅已有違背法令之瑕疵存在,更不足以影響本得適用首揭減刑條例之權利。爰依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另就原判決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依法重行審酌、減輕云云。
二、受刑人甲○○因於91年5 月13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可稽。茲受刑人甲○○以原判決漏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僅已有違背法令之瑕疵存在,更不足以影響本得適用首揭減刑條例之權利,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且其所犯並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受刑人甲○○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