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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邱志平許志龍伍偉華

上訴人
林敏澤律師即黃世快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洪煙篆
訴訟代理人
潘洪娶治
訴訟代理人
洪彩珠
訴訟代理人
劉洪彩雪
訴訟代理人
洪文郁
訴訟代理人
洪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雅綺
訴訟代理人
洪錫攀
訴訟代理人
曾洪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洪彩玉
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文宏
訴訟代理人
張祝鉗
訴訟代理人
張藝耀
訴訟代理人
張美莉
訴訟代理人
麥貞如
訴訟代理人
黃翠鈴
訴訟代理人
黃翠鈿
訴訟代理人
黃翠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話
訴訟代理人
黃世義
訴訟代理人
黃世章
訴訟代理人
黃翠美
訴訟代理人
洪麗慧
訴訟代理人
楊柳菁
訴訟代理人
張偉業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複代理人
洪清圳
複代理人
洪誠謚
複代理人
洪秋淑
複代理人
洪秋娟
複代理人
洪羿婷(即洪清運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洪致強(即洪清運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洪靜茹(即洪清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左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欣
視同上訴人 李宣佑律師即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

林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林敏澤律師即黃世快之遺產管理人、視同上訴人A01、A002、A03、A004、A05、A06、A07、A08、A009、A0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李宣佑律師即洪金填及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A29、A30、A31、A32、洪靜茹(即洪清運之承受訴訟人)、洪羿婷(即洪清運之承受訴訟人)、洪致強(即洪清運之承受訴訟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水桶所遺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民國107年11月15日收字第10700094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為346.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為438.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敏澤律師即黃世快之遺產管理人、視同上訴人A01、A002、A03、A004、A05、A06、A07、A08、A009、A0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李宣佑律師即洪金填及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A29、A30、A31、A32、洪靜茹(即洪清運之承受訴訟人)、洪羿婷(即洪清運之承受訴訟人)、洪致強(即洪清運之承受訴訟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黃世快於原審民國(下同)108年11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35至337頁言詞辯論筆錄)前之107年12月1日死亡(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9頁戶籍謄本),其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在有一定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然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待一定資格之人承受訴訟,即於108年12月3日逕對已死亡之黃世快判決並送達(見原審卷二第427頁送達證書),嗣部分共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見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函文),因黃世快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司法院公告影本),視同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A12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為黃世快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裁定選任林敏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同時身兼其他28名視同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下稱:「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該裁定於111年1月1日確定)。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於111年2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送達證書)前之同年1月14日即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原法院收件章),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且就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為洪水桶繼承人而應合一確定之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其他同造當事人或其承受訴訟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3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洪金填、洪輝煌之手抄戶籍資料分別記載洪金填僑星洲、洪輝煌僑臺灣,且均無死亡之註記,復經戶政機關查無該二人及其配偶子女任何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原審卷二第77頁),嗣視同上訴人A12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4年8月20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宣佑律師(下稱:「財產管理人李宣佑律師」)為洪金填及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裁定影本),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原審法院函文),則本件由李宣佑律師為洪金填、洪輝煌代為訴訟行為,核無不合。

三、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於111年1月14日提起上訴後,視同上訴人洪清運於111年11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洪靜茹及未成年之洪羿婷、洪致強承受訴訟,並於洪羿婷、洪致強成年後命其二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3、295頁),爰將其等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四、黃世快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原審訴訟程序在黃世快死亡之日即當然停止;另洪金填及洪輝煌於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即處於失蹤狀態,自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均如前述。然原審未待黃世快之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及命補正洪金填及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逕行對黃世快以寄存送達及對洪金填、洪輝煌公示送達,並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其等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5頁、第289、336頁),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本院函詢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財產管理人李宣佑律師之意見,其等均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三第45頁)。故上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本院得自為第二審實體判決。另原審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A29、A30、A31、A32,以及視同上訴人洪靜茹之配偶、洪羿婷、洪致強之父洪清運(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3頁),故此部分並無程序瑕疵或審級利益欠缺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A17、A18、A19、A20、A21、A22、A23七人,雖均拋棄對於其兄弟黃世快之繼承權(見原審卷三第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但該七人均另經由其母洪金英(105年間死亡,洪水桶之女,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戶籍謄本)繼承洪水桶之遺產,故仍均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

六、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所指之洪水桶,依所提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頁)所示,乃籍設高雄市○○區○○巷000號,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本籍為「福建省金門縣金山鄉金水村15鄰」。而視同上訴人A29、A30、A31、A32為訴外人洪光明之子女(見原審卷一第245、247、251、253頁),視同上訴人洪靜茹之配偶、洪羿婷、洪致強之父洪清運(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亦為洪光明之子(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而依洪光明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其父為洪水桶,洪光明原住於高雄市○○區○○巷000號,與洪水桶地址相同,故洪光明之父,應即為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所指之洪水桶,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嗣後亦具狀表示:承認A29、A30、A31、A32、洪清運五人為洪水桶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本院卷二第47頁),故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為洪水桶之繼承人無誤。

七、本件財產管理人李宣佑律師、視同上訴人A29、A30、A31、A32、洪靜茹、洪羿婷、洪致強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7頁送達證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26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水桶之繼承人共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56分之113,洪水桶之應有部分為256分之143,其等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惟自洪水桶於57年3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猶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聲明(見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三第266頁):

1、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就洪水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由其餘共有人共同取得,並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洪水桶之遺產,迄今未為分割。系爭土地形狀接近梯形,地勢平坦,其南側臨接農路,人車通行出入無礙。又系爭土地部分區域為被上訴人占用,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地、設置貨櫃、搭蓋鐵皮屋及堆置廢水塔桶等雜物;其餘區域則佈滿雜草、雜木及少數幾株香蕉樹。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但因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實乏現實占有使用收益之意願,故若以變價分割方式消弭共有關係,亦可贊同。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洪水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06頁)。

(二)視同上訴人財產管理人李宣佑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85.14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勢必仍有維持共有及分割後土地零碎難以建築或為利用之弊端。如系爭土地全數由特定共有人分得,再以償金找補之形式,補償他共有人,或以變價分割方式,再由共有人承買,除可達地盡其利之效,更有助於消弭共有關係。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洪水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26頁)。

(三)視同上訴人A29、A30、A31、A32、洪靜茹、洪羿婷、洪致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參、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應就洪水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分歸原審共同被告取得,並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被上訴人陳稱:同意依照原審判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並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二第59頁)。

肆、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代理人李佳蕙律師)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洪水桶於57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洪水桶之繼承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56分之113、洪水桶之繼承人256分之143。

(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二、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56分之113,登記為洪水桶名義之應有部分為256分之143,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又無拘束兩造之不分割協議存在,亦未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以一訴同時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一)按「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洪水桶名義分別共有,已如前述,故可知洪水桶於57年間死亡(見原審卷一第33頁戶籍資料)後,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一訴同時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就洪水桶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土地,須經遺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判決本此見解認定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未經遺產分割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公同共有關係並未消滅,分割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等情,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迥然不同,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亦不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具狀說明略以:洪水桶之全部遺產範圍,已難於查考,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亦無從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207頁),兩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水桶之遺產業已分割,故應堪認定洪水桶之遺產尚未分割。

(三)查洪水桶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見原審卷二第321、327頁)在卷可查。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洪水桶之全體繼承人,有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99頁)在卷可查,故應堪認定。

(四)依上述說明,系爭土地就洪水桶登記之應有部分,因洪水桶之遺產尚未分割,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且各共有人並無顯在應有部分可言。

四、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13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112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退而求其次,為一部或全部變價分割。次按:「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時,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該條項規定…第1款係指將原物之全部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第2款前段則指將原物之全部變賣價金分配而言,均不包括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依該條項第2款後段規定,法院雖非不得將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是法院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依上開規定,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洪水桶之繼承人,目前尚未為遺產分割,故法院尚無從就洪水桶之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之分割,而應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原物分割之部分維持公同共有,尚無細分致難以利用之情形,故系爭土地尚無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以及同項第2款所稱「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兩造亦未達成變價分割之協議,故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而非變價分割,並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三)財產管理人李宣佑律師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數由特定共有人分得,再以價金找補之形式補償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三第113、114頁),然並未指明應由何特定共有人分得,亦未表示願墊支鑑定費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找補之金額,故尚非完整之分割方案,且此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案,並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依上述說明,於法不合,故其方案尚不足採。

五、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分割方法為當:

(一)就原物分割而言,被上訴人及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代理人李佳蕙律師)均表示接受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之分割方法(見原審卷二第335、336頁、本院卷三第83、267、268頁)。

(二)查系爭土地緊鄰農路,原審於現場勘驗時,現場種植大波斯菊,若平行切割,兩造均得獲分臨路土地等情,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29頁)。

(三)本院以114年10月30日函文詢問兩造關於現場有何地上物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頁),僅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具狀陳稱: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向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設置貨櫃、搭蓋鐵皮屋及堆置廢水塔桶等雜物;其餘區域則佈滿雜草、雜木及少數幾株香蕉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9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如採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無所分得之較高價值定著物與其坐落之土地,因屋、地所有權人不同致衍生後續拆屋還地或其他紛爭之疑慮。

(四)又查系爭土地緊臨農路(即附圖所示同段711地號金門縣之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判決附圖),而依系爭土地鄰路狀況觀之,若平行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則甲、乙兩塊分割後之土地,均能獲得大致完整之區塊及相當鄰路寬度之部分,便於所分得土地之較佳利用,並較為公平,亦符合兼遺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與被上訴人之意見,應較為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洪水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洪水桶名義之應有部分256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依主文第三項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柒、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被告黃世快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死亡,另原審被告洪金填、洪輝煌於起訴前即告失蹤,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即對其等逕行判決,均有不妥。另原判決就分割予洪水桶繼承人之部分,依顯在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然因洪水桶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僅具潛在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故亦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法,縱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盡相同,亦無駁回不同上訴聲明之必要。

捌、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36 256分之113 2 (洪水桶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A01、A002、A03、A004、A05、A06、A07、A08、A009、A0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林敏澤律師即黃世快之遺產管理人、李宣佑律師即洪金填及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A29、A30、A31、A32、洪靜茹、洪羿婷、洪致強 公同共有256分之143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256分之14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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