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馨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馨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27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 台幣2千元。」「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 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4 條第1款、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又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與 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 度簡字第9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0年5月25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張 瓊 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