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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吳永宋

原告
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432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中變更為洪吉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緣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部分,其中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申報可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3,611,647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經濟部以103年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撤銷原告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被告乃將其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重行核定101年核准可抵減稅額為0元,並將尚未抵減之99及100年度可抵減稅額2,748,711元及3,894,915元,核定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前以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是否經經濟部審定具生技新藥公司資格,而原告就經濟部撤銷其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一事,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該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是於該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案件,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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